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
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
期間,該公司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
倘若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
云云,脅迫代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日,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
法律原因,受領伊
上開1,21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亦背於
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申請,
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法,自
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
非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
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
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解條件
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
脅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
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參)。
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4、乙方
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為約定,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
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
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項,即認上訴人當時
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
併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之證詞為據,
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
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
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等情,
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登記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
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
拘束,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利弊得失後,其
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
記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
之虞,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等内容,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
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
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一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