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6,658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