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3至12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蔡明潔併列為上訴人,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