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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蔡雪月(即蔡新車之繼承人)

上訴 人  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3至12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蔡明潔併列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