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兼 法 定
羅宏濬
羅宏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忠文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286萬6,230元【15,253.1
×(6,200+300+3,400+3,400)=202,866,230,計算式
參照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22日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裁定,以每股15253.1元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597至599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2萬6,1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