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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蕙  

            陳慶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秀蕙與訴外人林春生前於民國79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080萬元,共同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比例各為13.6%、86.4%,因地目為田,為符合農地農用規定,遂約定由林春生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春生於81年間設立伊公司,以系爭土地取得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伊公司,林春生與王秀蕙協議於82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3%移轉登記於王秀蕙名下,其中僅應有部分13.6%為王秀蕙出資應取得之所有權部分,其餘即應有部分19.73%借名登記予王秀蕙名下。王秀蕙於103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5714(即伊所有應有部分19.73%中之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慶恩,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慶恩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春生係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3%予王秀蕙,林春生與王秀蕙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林春生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3%借名登記予王秀蕙,亦與上訴人無涉;況借名登記為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何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慶恩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王秀蕙與林春生於00年0月00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王秀蕙出資170萬元、林春生出資1,08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春生名下;上訴人於81年3月18日設立登記;林春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0(即33.33%)登記予王秀蕙、30分之8登記予訴外人楊心宜;林春生復於95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6頁),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3%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王秀蕙,王秀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5714(即其所有應有部分19.73%中之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慶恩,其為保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慶恩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加油站經營許可申設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訴人於公司設定登記前以「林王加油站籌備處負責人林春生」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之相關文件,及證人林秀玲之證詞為憑。惟查
 ㈠協議書、加油站經營許可暨申設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訴人於公司設定登記前以「林王加油站籌備處負責人林春生」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之相關文件等件,僅可證明王秀蕙與林春生前於79年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在王秀蕙與林春生名下,權利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復於80至81年間共同籌設及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土地籌建加油站,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林春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0(即33.33%)登記予王秀蕙,嗣上訴人於91年間另將上開加油站(含土地、建物及設備)出租予他人使用,及林春生於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惟自然人與法人乃不同權利主體,縱王秀蕙與林春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確實係為籌建加油站(即上訴人),然其等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終歸加油站(即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原所有權人即王秀蕙、林春生所有;又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林春生於00年0月0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其,及林春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3%予王秀蕙之原因為借名登記等節,本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至證人林秀玲雖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事件證稱:林春生於94年生病後,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是公司的,要還給公司,伊依林春生及王秀蕙之交待,有找代書辦理,全部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要400多萬元,公司沒多餘的錢,所以僅以買賣辦理林春生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0之過戶,並由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當時王秀蕙有說伊及楊心宜的部分,以後也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惟其證詞無法證明林春生已於82年3月27日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3%移轉登記予王秀蕙乃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認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權目的,在回復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保障全體普通債權人,而不是讓某一特定物債權人藉撤銷訴訟取得該物,如果允許借名人撤銷土地移轉後,再請求交付該筆土地,等於使其特定物債權取得接近物權的優先地位,違反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及債權平等原則。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特定物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允許。
 ㈣綜上,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生已於82年3月27日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3%移轉登記予王秀蕙之原因乃上訴人借名登記等節,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慶恩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㈡請求陳慶恩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