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
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
萬5,054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9萬6,23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