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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國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納第三審裁判費43萬21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