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計算)及法定
遲延利息;
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錢,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暨
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