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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鵬元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5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5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