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季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56萬3,888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5萬8,4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