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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6,08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1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6,082元(本院㈠卷第69頁裁定參照),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17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