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陳怡誠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蘇怡豪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陳民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37元。
上訴人蘇玉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37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陳民雄、蘇玉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萬6,094元、245萬6,094元、473萬6,682元、473萬6,682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三審
裁判費分別為4萬5,423元、4萬5,423元、8萬5,437元、8萬5,4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