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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蘇怡豪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陳民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37元。
上訴人蘇玉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37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陳民雄、蘇玉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萬6,094元、245萬6,094元、473萬6,682元、473萬6,68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5,423元、4萬5,423元、8萬5,437元、8萬5,4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