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王楷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
查,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同意書業經合意解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約擅將上訴人提供之土地買賣資料、文件,提供予訴外人楊勝翔,並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楊勝翔,而就此損害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持分起訴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431萬3,885元,併計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買賣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300萬元,共計731萬3,885元。另
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0,2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405元,餘5萬4,7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