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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Thunder Sky Winston 
            Batte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榮斌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訴 人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應作同一解釋及用,是上訴人在臺灣雖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其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之周年申報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閱董事索引資料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59頁、35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我國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第144條第2項之債務承認契約,起訴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兩造均在本院表示:對原審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2頁),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起,陸續與訴外人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Winston Battery Trading Limited,下逕稱溫斯頓貿易公司)進行電池買賣交易,尚積欠美金(下同)70萬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溫斯頓貿易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未果後,遂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7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7日以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108年7月25日以催款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函覆表示承認積欠70萬元,將於108年12月31日前付款,然逾期仍未為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23日及108年12月30日表示已排定期日付款,此兩造重新訂立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兩造並約定新清償期為109年1月上旬,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契約及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溫斯頓貿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數額至多僅有56萬974元,且系爭債權縱或存在,被上訴人爭執是否已合法轉讓予上訴人。另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已於103年4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所為承認僅係觀念通知之單方行為,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自不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且因上開承認非要約,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溫斯頓貿易公司系爭債權70萬元,且溫斯頓貿易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債權70萬元未給付: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21頁),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之詢證函記載略以:茲應查核需要,就截至107年12月31日尊帳在被上訴人帳載金額抄錄如下,敬請惠予核對,並請於填妥及蓋章後,逕寄被上訴人之查核會計師等語;下半部則由溫斯頓貿易公司在原已打字記載與被上訴人往來帳目為應收帳款,金額為70萬元處,勾選核對結果為相符,並蓋有公司印章(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又依被上訴人108年8月23日(108)華字第1080823001號函(下稱系爭8月23日函)略稱:依被上訴人帳載紀錄,截至108年8月23日止,對溫斯頓貿易公司之屆期款項即貨款共計70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被上訴人另發相同格式之詢證函予溫斯頓貿易公司,上亦記載請其查明截至108年12月31日是否仍有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70萬元之意(見原審卷第189頁),均足見被上訴人承認迄108年間尚欠系爭債權70萬元未給付溫斯頓貿易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執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01頁、203頁、205頁),而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43萬3,024.4元至溫斯頓貿易公司帳戶內,與卷附溫斯頓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發票(見原審卷第93頁至96頁),金額共99萬3,998.4元(計算式:32萬2,596元+62萬7,330元+4萬4,072.4元=99萬3,998.4元)相抵後,系爭債權至多僅餘56萬974元(計算式:99萬3,998.4元-43萬3,024.4元=56萬974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與其承認於108年間尚欠70萬元等語不符,且依卷附被上訴人詢證函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原係查詢截至103年6月30日止是否尚有143萬3,024.4元未給付,及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是否尚欠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頁、181頁),前後差額即為43萬3,024.4元(計算式:143萬3,024.4元-100萬元=43萬3,024.4元),與被上訴人103年12月18日之清償情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乃對於系爭債權原有之其他部分為清償,自不得逕以卷附發票總額減去被上訴人前揭匯款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尚欠之貨款數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證明其於108年後另有清償之證據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債權70萬元,應屬有據。
 ㈡溫斯頓貿易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溫斯頓貿易公司108年4月7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載,訴外人即溫斯頓貿易公司董事黃斌、鍾海(下逕稱姓名)於108年4月7日共同聲明委任訴外人鍾旭航(下逕稱姓名)代表溫斯頓貿易公司簽署系爭通知書,並代表該公司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通知書則載明溫斯頓貿易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接通知後將貨款直接支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被上訴人雖爭執黃斌、鍾海非溫斯頓貿易公司董事云云。惟查,黃斌、鍾海(現名鍾響真,見原審卷第353頁廣東省廉江市常住人口登記卡)業於112年2月13日在香港公證人處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等為溫斯頓貿易公司之董事,聲明書後附溫斯頓貿易公司董事名簿、系爭授權書、系爭通知書、溫斯頓貿易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給被上訴人之信函等文件,其簽名均為真實,文件內容仍有效而未被修改、撤銷或廢止,且對溫斯頓貿易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等語;鍾旭航亦於同日在香港公證人處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為上訴人之董事,聲明書後附系爭通知書、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發出之信函、溫斯頓貿易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授權訴外人元亨法律事務所(下逕稱元亨事務所)之委託書等文件,其簽名均為真實,文件內容仍有效而未被修改、撤銷或廢止,且對上訴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等語,該等聲明書並經香港公證人「CHAN OI SHAN ELSIE」為認證,鍾旭航部分另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簽章屬實等情,有聲明書及附件、文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頁至320頁)。則互核前揭各證據資料,可見黃斌及鍾海確為溫斯頓貿易公司董事,其等於108年4月7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之董事鍾旭航代表簽署系爭通知書,載明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旨,應足認溫斯頓貿易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無訛。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知書上溫斯頓貿易公司英文名稱錯誤乙節,查該通知書上之溫斯頓貿易公司英文名稱雖誤繕為WINSTON BATTERY 「TRANDING」LIMITED,然其所蓋公司印章係為正確之WINSTON BATTERY 「TRADING」LIMITED(見司促卷第8頁),即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認屬真正,自不能執該打字之名稱錯誤,遽認系爭通知書非溫斯頓貿易公司所出具。
 ⒊至就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雖稱已由溫斯頓貿易公司於108年4月7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可採;然依卷附元亨事務所108年7月25日(2019)致法字第07047號函,已載明上訴人自溫斯頓貿易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旨,並以系爭通知書為附件,該函業於108年7月26日投遞至被上訴人處,有上開函文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至12頁、14頁),則本件債權讓與應至遲於108年7月26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且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溫斯頓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發票,其等係約定由溫斯頓貿易公司提供稀土鋰釔動力電池、導電條、端子、大巴電池方案、中巴電池方案、小卡車電池方案、垃圾車電池方案等商品(見原審卷第93頁至96頁),是觀之上訴人登記名稱及前開由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足見上訴人應係以電池銷售貿易為業之商人,是其向被上訴人出售電池相關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提供之商品均係被上訴人指定委由工廠專業客製化製造,物件數量多且體積龐大,商品性質、交易數量與金額均與日常生活之消費式商品,或頻繁而大量重複之交易模式有別,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範目的未合,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108年4月8日催款函稱:系爭債權係於100年業務被上訴人累積所欠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應認溫斯頓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當時之交易已屬頻繁,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以本件商品係專為被上訴人需求製作,或其商品性質特殊、交易數量及金額與日常生活之消費性商品有別等節,即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溫斯頓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貨款發票係約定付款條件為「D/A 180天」,與上訴人陳稱訂單清償期為發票日180日內清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93頁至95頁),惟卷附發票僅有1紙載明日期為100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93頁),應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100年2月24日起,經180日即100年8月23日,溫斯頓貿易公司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年8月23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1年4月21日、102年3月11日寄發詢證函請求核對應收帳款(見原審卷第25頁、171頁),已屬被上訴人向溫斯頓貿易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對貨款債務為承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期間重行起算2年至104年3月11日;嗣被上訴人分別於重行起算後之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之103年9月17日、104年1月30日再寄發詢證函請求對帳,及於103年12月18日一部清償43萬3,024.4元(見原審卷第175頁、181頁、第201頁、203頁、205頁),依上說明,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使時效期間復重行起算2年至106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4日寄發詢證函請求對帳,及於105年5月3日一部清償10萬元(見原審卷第183頁、191頁至192頁),亦屬承認而使時效期間再重行起算至107年5月3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7日亦曾各一部清償10萬元等語,以被上訴人嗣後108年承認積欠70萬元,及103年12月31日尚欠100萬元以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後,確有陸續清償30萬元,然未據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資辨別匯款時間,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7日分別為一部清償為可採,惟縱或認此清償之事實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於107年10月7日屆至。
 ⑵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時任董事蔡篤雄(下逕稱姓名)曾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1日至溫斯頓貿易公司處共同確認尚積欠之還款數額、協商還款計劃,是時效應自當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查,蔡篤雄雖於前揭時間前往拜訪溫斯頓貿易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195頁),然106年8月16日之電子郵件僅載明討論主題為:「1.WINSTON需有市場的訂單問題。2.STAND BY L/C【按即擔保信用狀】處理。3.香港上市各項運作處理問題。4.其他合作細項。」等語,另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之電子郵件則係安排蔡篤雄至廈門之接送事宜,均未提及擬就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為討論;又依蔡篤雄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創辦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離開被上訴人而無實際職務,當時被上訴人還有一些貨款沒有給溫斯頓貿易公司,該公司搬到福建時伊曾經去拜訪負責人,伊是以被上訴人創辦人及朋友身分協助被上訴人去的,討論技術合作、業務往來,溫斯頓貿易公司有提到貨款未給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235頁),惟依此僅能證明前揭會面確有談及系爭債權,然尚無證據顯示蔡篤雄有與溫斯頓貿易公司共同確認積欠債務數額及協商還款計劃之舉,要難推認蔡篤雄曾代表被上訴人,而先後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1日向溫斯頓貿易公司表示認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存在,即無承認可言。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或107年10月7日前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承認之情(見原審卷第165頁至166頁),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7年5月3日或107年10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109年2月5日寄發詢證函請求核對應收帳款,亦屬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債務人之承認可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上說明,係指於時效尚未完成前之承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至遲於107年5月3日或
  107年10月7日已完成,則被上訴人所為與溫斯頓貿易公司對帳之舉,要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⒊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7年5月3日或107年10月7日已完成,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以此得對抗溫斯頓貿易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9頁),應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於108年12月2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委任元亨事務所於108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自溫斯頓貿易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後30日內將上開帳款款項匯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有元亨事務所前揭108年7月25日函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0頁至11頁);嗣被上訴人以系爭8月23日函復稱:查公司帳載紀錄,截至108年8月23日止,對溫斯頓貿易公司之貨款共計70萬元,預計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8月回覆的函件,麻煩告知具體匯款日期及銀行水單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觀之上述兩造間書面來往過程,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後,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之108年8月23日,就此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向上訴人提出約定另一給付期即108年12月31日之要約,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4日回覆,依其文義應認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清償期約定,而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即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新債務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月23日函僅屬觀念通知之單方行為,兩造間應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因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自不生拋棄時效完成之效力云云。惟依系爭8月23日函所載,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而係另積極為新給付期日之請求,此非僅須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無需上訴人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為,而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契約之要約。且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新債務關係,依上說明,縱或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而與被上訴人是否拋棄時效完成利益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㈤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函件往來情形,堪認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與溫斯頓貿易公司間之系爭債權給付,後由溫斯頓貿易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遂使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清償產生爭議,經上訴人委託律師函請被上訴人付款後,由債務人以系爭8月23日函為不爭執系爭債權存在之權利形成事實,並請求另訂清償期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要約,已明揭其負擔債務之原因即為系爭債權,尚無另行創設與基礎原因行為分離之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應屬有因債務承認,從而其時效期間自應依規範原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之規定決定,亦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應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惟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自明;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⑴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請求權,因兩造約定108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上訴人應自該日起可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109年1月1日起算。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為第二次債務承認契約之要約,並為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承認云云。然觀上開電子郵件所附被上訴人108年12月30日(108)華字第1081230001號函之記載,雖函復上訴人因期末款項尚未收回,擬於109年1月上旬完成對溫斯頓貿易公司屆期貨款之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係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且請求權時效於108年12月30日尚未開始起算,無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可言,亦無再就系爭債權,另行成立第二次債務承認契約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上開表示,應僅係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緩期清償。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為承認云云,然依該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目前尚需給付之款項為70萬元,惟另臚列款項之項目,除電池貨款外,尚有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此與上訴人所稱70萬元均為電池貨款已不相同,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即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另生爭執,即難認為其係以109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⑶另上訴人業於110年10月26日由董事鍾旭航簽署委託書,委託元亨事務所向被上訴人進行貨款追討協商暨請求等一切事宜,並授權為一切協商、訴訟及非訟等行為之權(見原審卷第315頁),嗣元亨事務所即於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110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催討屆期款項之意旨(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而時效中斷;又上訴人已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頁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章),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仍中斷,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足採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然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30日函請求緩期至109年1月上旬(即109年1月10日)清償,上訴人復已自承同意被上訴人緩期至該日清償之旨(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應自翌日(109年1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70萬元,併請求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美金兌換新臺幣擔保金額之匯率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1年2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準,見原審卷第9頁)。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70萬元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敗訴,餘皆准許,且本件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併算利息請求部分之價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