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李恩喆
王宸博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即於
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基樁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
退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予上訴人時,雙方就
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
推定契約為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
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構成
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
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
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
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
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
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惟因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
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
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
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
等情。誠新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執前詞置辯,
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云云(見本院卷第388頁)。
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mm,且
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
期日,
無涉圖說,該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
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另
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
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
採購經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
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
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
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
臺南地院卷第41、45、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
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
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