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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源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張恒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8,3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民事準備㈡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6、150頁,下同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萬8,19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本訴部分:伊於108年8月5日以訂單號碼PO-190801號(下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用於組裝汽機車零件之「Push In Type Nut」即彈力螺帽(下稱系爭螺帽)共450萬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依伊所提供之圖面00000000生產,且外觀不可有裂痕、毛邊、銹斑、彎曲、腐蝕(下稱外觀要求)。須符合美國通用汽車公司(下稱GM公司)之GMW3359規範。所有未詳述規格必須符合GM公司工程標準,被上訴人並保證品質即系爭螺帽不良率需低於百萬分之50 (下稱不良率要求)。嗣伊將系爭螺帽出口轉售至加拿大L&M FASTENERS INC(下稱L&M公司),L&M公司再將之轉售予美國Martinrea Industries INC(下稱MRE公司)組裝,MRE公司再售予GM公司用於組裝汽車零組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日期出貨系爭螺帽281萬6,780顆予伊(下稱A批次螺帽)其後L&M公司向伊反應A批次螺帽中共有100萬7,870顆有入後即產生斷裂之不使用之重大瑕疵,經GM公司及L&M公司檢測後,發現A批次螺帽不良率達2%至5%,高於被上訴人保證之不良率要求,故L&M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間進行人工篩選,支出篩選費美金14萬6,822元;及GM公司線上組裝停工停工斷線損害共計美金44萬6,128元,嗣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日期出貨之101萬2,500顆螺帽(下稱B批次螺帽),又見螺帽牙底徑過大及螺絲無法旋入螺帽之瑕疵,使L&M公司表示無法再使用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螺帽,向伊求償前述人工篩選費美金13萬9,920元(下稱系爭人工篩選費)及協議由伊、L&M公司及GM公司各負擔停工斷線費約3分之1即美金15萬元(下稱系爭停工斷線費)。伊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另抵銷系爭訂單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剩餘價金新臺幣60萬3,841元即美金2萬1,616元、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他筆訂單貨款新臺幣28萬2,326元即美金1萬0,10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他筆訂單貨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8,197元【計算式:13萬9,920元+15萬元-2萬1,616元-1萬0,107元=25萬8,197元】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33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9、11至13所示之系爭螺帽均有瑕疵,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系爭螺帽,被上訴人尚要求客戶在當地報廢,開立折讓證明單,伊無給付該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之系爭螺帽中有51萬9,700顆為不良品,故被上訴人補貨如附表一編號7至10共計51萬9,700顆,另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螺帽中有4萬1,500顆為不良品、如附表一編號12、13均為不良品,伊均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會談中自承近70萬顆系爭螺帽為不良品,應逕行退回。至如附表一編號9、11備註欄所示剩餘價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應與本訴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向伊購買系爭螺帽共450萬顆,價金合計新臺幣630萬元,伊依約分批交付系爭螺帽。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向其表示L&M公司稱A批次螺帽中部分具有瑕疵,需進行人工篩選,雖A批次螺帽並無瑕疵,然因上訴人一再懇求,伊基於服務精神,於109年10月6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就A批次螺帽疑有瑕疵事件,由伊加速系爭螺帽生產,並以空運方式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補貨;所生之費用,以美金10萬元為上限,由上訴人負擔4成,伊負擔6成,且以後續交貨之系爭螺帽貨款相抵,解決本件爭議(下稱系爭賠償協議)。伊後續便以空運方式運送附表一編號7、8、10三批次螺帽,後續上訴人表示L&M公司收到螺帽後,相當滿意,疑似瑕疵情形已順利解決。豈料上訴人嗣後矢口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賠償協議存在,要求伊賠償,實屬無據。上訴人未證明其遭客戶求償系爭人工篩選費及系爭停工斷線費。況伊未保證系爭螺帽之品質,系爭螺帽均無瑕疵,系爭螺帽由上訴人出售予L&M公司,再層層轉售予MRE公司及GM公司,亦可能在過程中因其他因素導致系爭螺帽之彈片斷裂。縱認系爭螺帽具有瑕疵,兩造依系爭賠償協議,伊負擔限額為美金6萬元,並由伊以系爭螺帽之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系爭螺帽並無瑕疵,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9、11至13所示、附表二所示他筆訂單貨款均仍有給付義務,共計新臺幣275萬2,634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75萬2,634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甲、程序方面」(逾此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萬8,19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聲明關於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四、關於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關於前開第三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以訂單號碼PO-190801(即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用於組裝汽機車零件之「Push In Type Nut」即彈力螺帽450萬顆(即系爭螺帽),貨款為新臺幣630萬元。
二、系爭訂單上有記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提供圖面11610544生產、需做篩選50PPM,對沒有攻牙及產品變型做篩選;另約定系爭螺帽外觀不可有裂痕、毛邊、銹斑、彎曲、腐蝕;出貨時需提供材質證明,檢驗報告及生產日期。
三、上訴人採購彈片螺帽係要出口轉售至國外。
四、被上訴人出貨系爭螺帽之時間、數量、方式、得收取及已收取價金、發票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9、11、12、13所示、如附表二所載之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帽是否符合兩造間債之本旨:
 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帽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11610544生產,並有就外觀要求及不良率要求進行約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訂單、GM公司11610544號圖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四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螺帽具有瑕疵,業已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周秉均所製作品質異常處理單為證(又稱8D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該報告所載:「D2 Problem(問題):Problem Statement(問題狀況):客戶組裝線上發生產品斷裂。Problem Description(問題說明):在生產線上發現產品R角不足導致產品在使用過程中斷裂。」、「D4 Root Cause(s) and Escape Point(s)(問題發生原因與忽略點):⒈產品R角,短的那邊R角過小,明顯不足,造成部分產品有裂痕。Verification(驗證):⒈修正模具,沖壓出機樣後由品管量測尺寸。⒉完成熱處理的產品,抽樣100PCS以電動螺絲起子鎖M6螺絲鎖入及退出,結果沒有斷裂。⒊機台人員以目視檢查,及品管人員2小時一次的巡檢。」、「D6 Implemented Permanent Corrective Action(s)(執行永久對策):⒈產品修正完畢,進入各製程並測試功能性,無異常開始趕工生產。Verification(驗證):⒈在每個製程:沖壓機樣/攻牙完成/熱處理/電鍍完成後,都分別取50PCS以電動螺絲起子鎖M6螺絲,鎖入及退出,產品沒有斷裂才可以進行下一個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被上訴人既曾製作書面報告自承系爭螺帽R角不足,導致部分產品有裂痕,後續使用過程容易斷裂,並因此對系爭螺帽製程進行修正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螺帽具有瑕疵,不符兩造間約定,當非無據。
 ⑵而依上訴人所提供與L&M公司電子郵件:「GM said that out of a shift where they build 500 units, 50 pieces had to be replaced. So 10%. But they are also worried that the parts may break after the car is sold and cause warranty work. I really ho(p)e that is not the case.(中譯:GM公司表示,在生產500單位過程,有50個零件需要被更換,也就是10%。但他們也擔心這些零件在車輛售出後可能會損壞,進而產生保固維修的問題。我真的希望不會發生)」(見原審卷一第19頁),以及後續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寄送之系爭螺帽全數報廢等情,均足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螺帽,不良率遠超過百萬分之50,未符兩造約定。
 ⒉復依兩造法定代理人110年6月1日對話譯文(下稱協商譯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在是,黃先生,現在是兩碼子事情,第一、去年10月份的斷裂,我們會有重置費用,今年年初再重出的部分,牙底徑過大,而且聯信有測100顆,裡面有2顆到3顆,周先生有看到報告我們螺絲鎖不進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那我們可以給你換貨啊,你不能跟我說我不要,你們的東西是垃圾,是不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你垃圾你給我用1年多,現在他不用了,他出了小問題,就又要我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是用了1年多,是斷裂了1年多,這個是你們偉祥去年提供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什麼叫斷裂1年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斷裂了,1年前就斷裂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知道,我後面還有斷裂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5頁)等語,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對話中,表示願意換貨,系爭螺帽雖曾發生斷裂情事,但後續已未再發生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非無可採。再者,訴外人威康企業有限公司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螺帽鋼帶原料價金,然被上訴人該案中主張威康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鋼帶硬度過高,導致易於斷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是被上訴人多次自承系爭螺帽確有易於斷裂之瑕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帽不符兩造債之本旨,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螺帽於每批出貨前均交訴外人久美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美特公司)進行外觀檢視,測試結果係均為平滑、無其他物質,是系爭螺帽並無裂痕云云。然久美特公司就系爭螺帽之外觀僅以目視抽驗,檢驗方式為:⑴目視檢查有無塞孔、⑵目視檢查有無卡砂、⑶目視檢查有無積液、⑷目視檢查有無嚴重重疊或是沾黏痕跡、⑸目視檢查有無牙部受傷、⑹目視檢查有無混料。且僅目視檢查表面塗裝後之塗裝外觀,並無檢驗表面塗裝以外有無裂痕之外觀檢測,有久美特公司114年4月29日久字第114042900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久美特公司並未檢視系爭螺帽外觀有無裂痕,自無從以久美特公司曾就出貨之系爭螺帽進行外觀檢視,認定系爭螺帽出貨時並無裂痕,或符合兩造約定。
 ⒋而證人周秉均雖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報告是我們公司製作,由我撰寫,訴外人王雯玲發送,報告中所寫內容是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修正內容,我們來做填寫,因為國外客人要看到這份報告才能夠補貨,我們沒有這個瑕疵,但他們要我們這樣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審酌證人周秉均為被上訴人職員,其證詞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述自無從逕信。又若系爭螺帽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公司即可能面臨上訴人或客戶之後續求償,倘非事實,斷無任意自認產品瑕疵之理,審以被上訴人係於73年間便已設立,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商業經驗豐富,卻陳稱僅聽憑上訴人要求自承系爭螺帽具有瑕疵,已與常理未合。再者,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報告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轉達客戶對於系爭報告內容之質疑,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逐一具體回覆,更主動提供模具照片、系爭螺帽有無壓痕對照圖、R角尺寸數據報告照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3、93至107頁),是由上訴人於過程中僅轉達客戶對於系爭報告之疑問,並無具體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回應,反由被上訴人逐一、具體、主動表明系爭螺帽瑕疵之成因及細節等節,均與證人周秉均證稱聽憑上訴人要求製作內容虛偽之系爭報告有違,其證詞顯不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螺帽恐因層層轉售,於運輸過程中造成瑕疵,與其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述兩造對於系爭螺帽之運送或保管並無特殊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自難認系爭螺帽係因運輸過程之不當而造成損壞。復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反映系爭螺帽易於斷裂,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表明將修正製程及加強品管後,後續便再未發生產品斷裂之情事,可推論系爭螺帽斷裂並非因L&M公司或MRE公司組裝或加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螺帽之斷裂係因廠商加工改裝不慎所導致,其辯解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兩造所約定符合外觀要求無裂痕之系爭螺帽,縱有不良品存在,不良率應低於百萬分之50,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螺帽,具有裂痕存在,不良率亦高於百萬分之50,不符兩造間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螺帽瑕疵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螺帽之瑕疵,負擔系爭停工斷線費美金15萬元等情,業已提出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檢附之L&M公司電子郵件、MRE公司求償電子郵件、L&M公司委任律師寄發之求償信件(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78、88至89頁)。於上開郵件中,可見因系爭螺帽之斷裂問題,依序由GM公司、MRE公司、L&M公司向其下游廠商請求賠償,L&M公司並表明若上訴人願承擔美金15萬元賠償責任,有可能與上游之MRE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明確。上訴人就其需支出系爭人工篩選費美金13萬9,920元部分,亦已提供L&M公司以電子郵件轉寄之收據、L&M公司寄送上訴人貨款扣除人工篩選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63頁、335至337頁),尚非無憑。
 ⒉再依上訴人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L&M公司函文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製造的不良品於螺絲旋入時產生斷裂,GM公司於組裝線上發現了大量的斷裂不良品,L&M公司雇請當地公司做產品篩選,在主要的工廠去除不良的彈片螺帽,其篩選金額為美金146,822元,這個斷裂的情況也導致GM工廠組裝線停擺,GM組裝廠同樣跟我們索賠美金446,128元的停線費;上訴人在此不良事故中並沒有錯,但他還是賠償了篩選費用140,000元美金給我們公司,並同意接下來支付美金150,000元GM公司停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供前揭電子郵件、收據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螺帽瑕疵,遭求償系爭停工斷線費美金15萬元及系爭人工篩選費美金13萬9,920元,共計損害美金28萬9,920元。
 ⒊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執行報告)記載:「發現之事實:經檢視109年度至110年6月出口報單、與其相對應之收款水單記錄及與L&M Fasteners Inc.簽訂之協議書,因外銷損失而遭受扣款之訂單計12筆。其中7筆出口報單總金額計178,182.37美元,實際收款計119,519.29美元,遭扣款計58,663.08美元;另5筆出口報單全數遭扣款計81,256.68美元,合計遭扣款139,919.76美元,經核對無誤。」、「發現之事實:經檢視110年8月至112年2月出口報單、與其相對應之外匯水單收款記錄及與L&M Fasteners Inc.簽訂之協議書,因外銷損失而遭受扣款之訂單計19筆。出口報單總金額計568,366.27美元,實際收款計418,366.27美元,遭扣款計150,000.00美元,經核對無誤。」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2至193頁),可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一度於114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㈤狀爭執執行報告形式真正,然本院於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詢以:「被上訴人就本案對造提出書證,有無爭執形式真正者?」,僅答稱:「…原證37(即執行報告)報告附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已表示對於本院所引用執行報告本文部分,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自可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⒋兩造有無系爭賠償協議存在: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賠償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補貨作為賠償,賠償限額以美金10萬元為上限,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美金6萬元,並以交貨之貨款抵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L&M公司寄發予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為據,主張上訴人係與L&M公司協議後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云云。姑不論L&M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109年11月4日,晚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賠償協議日期即109年10月6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Hi Sunny, attached are all the invoices from the sorting companies in order to sort for the broken dip issue The total amount is $ 146,822.33 in US dollars.…I have paid some invoiced already but will have to pay the other as well so I need you to send me the 60,000.00 soon and need you to talk to the maker as the fault was all theirs. Please show all the attached invoiced to the maker…(中譯:嗨 Sunny,附件是來自篩檢公司的所有發票,用來處理破損產品問題。總金額為美金14萬6,822.33元…我已經支付了部分費用,但還需要付其他的,所以我需要你盡快匯給我美金6萬元,也需要你與製造商溝通,因為這完全是他們的錯。請把所有附件中的發票給製造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L&M公司表示目前已知損害達美金14萬6,822.33元,上訴人顯無理由在已確認之賠償金額高於美金10萬元之狀況下,仍以美金10萬元作為賠償上限,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擔,而L&M公司於郵件中係請求上訴人先行支付美金6萬元之賠償,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或系爭賠償協議有關。
 ⑵而證人周秉均雖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9年10月6日以電話方式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最後以10萬元美金為上限,偉祥公司負擔6萬元美金,上訴人公司負責4萬元美金部分,偉祥公司是以補貨方式抵扣6萬元美金的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證人周秉均之證述有明顯迴護被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其證詞已難盡信,參酌證人周秉均就兩造成協議過程,僅能空泛證述應和上訴人主張,未能就兩造協商細節為證述,且證人周秉均就大約之賠償金額,先證稱:「客人說一些小瑕疵,導致客人造成損失,沒有講具體損失的內容」,經本院質以為何在未確認大致損害金額便同意賠償,則改稱:「上訴人有提供一些國外客戶單據,我沒有認真看」云云(均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述前後矛盾。且周秉均證稱上訴人於兩造達成系爭賠償協議前有提供相關賠償單據,更與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中,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日始轉寄L&M公司遭求償相關單據等客觀卷證相違,再再可認證人周秉均證述不實,自不足做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雖記載要以貨品抵扣美金6萬元之賠償金,要求上訴人提供出口報單,上訴人後續有提供出口報單等情。然就雙方電子郵件,原內容為「以貨品抵扣賠償金部分,煩請貴司(即上訴人)提供已經出貨的第8、9、10批出口報單給我司(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後續則修正為:「以貨品抵扣『6萬美金』賠償金部分,煩請貴司提供已經出貨的第8、9、10批出口報單給我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就其中「6萬美金」4字,係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增加填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自無從推論兩造曾達成系爭賠償協議。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表示兩造間有約定賠償上限,雖以協商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77頁勘驗筆錄),然觀諸協商譯文,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對話過程中,就有無達成協議一事,說法始終歧異,仍無法認定雙方具有協議存在。
 ⑷而參酌被上訴人110年7月22日寄送予上訴人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點:「㈡於109年9月間,金川源公司突向本公司表示,本公司於109年7月間交付之兩批貨物(發票號碼分別為CP55559659及CP55559738,下稱系爭貨物)有瑕疵,無法使用…與金川源公司就系爭貨物可能衍生之問題達成合意,由本公司重新生產相同數量、品項之貨物(下稱重新生產貨物),並由本公司負擔龐大之國際快遞空運費用,將上述重新生產貨物送交至金川源公司指定之地點,以解決系爭貨物可能產生之爭議。」、「㈥…⒈系爭貨物所衍生之問題,雙方已協議以由本公司重新製造生產及負擔國際快遞空運費等方式解決,且本公司已經全數交付重新生產貨物至金川源公司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全無論及兩造有系爭賠償協議,其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固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非屬民法第202條所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外國貨幣之債,合先敘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螺帽之瑕疵,受固有利益之損害美金系爭人工篩選費、系爭停工斷線費合計美金28萬9,92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美金28萬9,920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他筆訂單貨款新臺幣28萬2,32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8日收受,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起訴狀中主張就被上訴人他筆訂單貨款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而兩造已協議美金:新台幣匯率以1:27.935計算,被上訴人對於以他筆訂單貨款為抵銷,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則他筆訂單貨款新臺幣28萬2,326元經換算後,為美金1萬0,107元【計算式:282,326元÷27.935=10,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7萬9,813元【計算式:28萬9,920元-1萬0,107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8,197元,合於上開限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9、11貨款債權為抵銷,本院認無該債務需抵銷,詳見下述反訴部分)。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本院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以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狀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8,312元,上開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狀於111年3月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4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8,19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兩造間系爭訂單記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螺帽450萬顆,總價新臺幣630萬元,第一批交期為108年12月16日前,之後每隔一個月出一批,每批出37萬5,000個,舊單出完接新單等語,有系爭訂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兩造間系爭螺帽之買賣契約,雖記載:「Quantity +/-10% ALLOW(中譯:數量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皆可)」等語,然此約定顯係為雙方交付貨物便利,並未因此變更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先就購買系爭螺帽之數量、價金為約定,應認為一時的契約之分期給付,而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未符,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5、40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受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性質合意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6、9、11至13貨款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自明。
 ⒉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螺帽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螺帽,於發生斷裂之瑕疵前,過往曾遭反應有亂牙情事,後續在被上訴人所出貨B批次螺帽中,又再度發生螺帽牙底徑過大及螺絲無法旋入螺帽之情事,使L&M公司於110年3月表示無法繼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螺帽,並將系爭螺帽退回等情,已提出109年5月25、27日、6月8日兩造間電子郵件、MRE公司於110年4月14日、L&M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L&M公司律師於110年5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202至203、204至205、207至210頁),可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螺帽,除曾發生斷裂之瑕疵外,因數度發生亂牙或牙底徑過大,導致無法旋入之問題,MRE公司後續已不願再向L&M公司購買系爭螺帽,L&M公司亦因此停止向上訴人採購等情明確。而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收受等情,有桃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8、121頁),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當無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附表二他筆訂單貨款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附表二他筆訂單貨款債權新臺幣28萬2,326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美金28萬9,920元,是他筆訂單貨款債權與上訴人前揭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他筆訂單貨款債權,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8,19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本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6、9、11至13貨款、附表二他筆訂單貨款合計新臺幣275萬2,634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01、405頁):
編號
日期(民國)
數量
運送
方式
價格(新臺幣)
加5%稅價格(新臺幣)
是否已收取價金
發票號碼
備註(新臺幣)
1
109年2月24日
336,300
海運
557,046元


均不主張具有瑕疵
2
109年3月9日
598,500
海運
879,795元


均不主張具有瑕疵
3
109年6月1日
594,340
海運
873,680元


均不主張具有瑕疵
4
109年7月13日
346,000
海運
508,620元


上訴人主張螺帽具有裂縫,而有瑕疵。
5
109年7月27日
453,470
海運
666,601元


上訴人主張螺帽具有裂縫,而有瑕疵。
6
109年9月7日
488,170
海運
683,438元
717,610元
EJ55622054
原證23開立折讓單
7
109年10月5日
75,000
空運
105,000元

X

兩造主張補貨範圍
7
109年10月5日
60,000
空運
84,000元

X

兩造主張補貨範圍
8
109年10月8日
243,975
空運
341,565元

X

兩造主張補貨範圍
9
109年10月26日
141,040
海運
206,070元
216,374元
GD55514250
兩造主張補貨範圍其中28,225為補貨。
剩餘價金157,941元。
10
109年10月27日
112,500
空運
157,500元

X

兩造主張補貨範圍
合計已519700。
11
109年11月16日
360,000
海運
524,439元
550,661元
GD55514251
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範圍。
上訴人主張有螺帽底徑過大之瑕疵。由L&M公司退回41,500顆。
剩餘價金為445,900元。
12
109年12月14日
360,000
海運
518,245元
544,157元
GD55514267
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範圍。
上訴人主張有螺帽底徑過大之瑕疵。由L&M公司全數退回,而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無庸支付價款。
13
110年1月25日
292,500
海運
420,482元
441,506元
JC54924112
同編號12。
 
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95、401、405頁):
編號
訂單編號
項目
價金(新臺幣)
加5%稅價金(新臺幣)
發票號碼
備註
1
PO-210315
開發模具費
30,000元
31,500元
MS54988273

製作樣品費
4,000元
4,200元
MS54988272

2
PO-201205
出貨152,000件
83,600元
87,780元
KX55574092

出貨156,000件
85,800元
90,090元
MS54988215

3
PO-210312
出貨127,150件
65,482元
68,756元
MS54988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