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嗣後無從因其他
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足額
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元、
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
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
嗣經伊兌領遭
退票,伊交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
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人於負責人更替後,
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
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
一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並稱系爭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程序認
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訴人
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訴人負擔,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