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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  訴  人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許桓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4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寶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1萬元之本息民國114年8月25日於本院追加請求君寶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3萬4,560元之本息、寶君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6萬2,44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65、300頁),經核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7,000元(計算式:393萬4,560元+426萬2,44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追加之訴裁判費14萬6,160元。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