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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訴訟代理人  呂誌銘  
            王瀞珮律師
上訴 人  江鄧榮  
            吳柔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吳柔慧、江鄧榮(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就原審共同被告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榮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所負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8萬8,444元本息之給付義務,連帶負責。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就尚榮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其所負上開本息之給付義務,連帶負責,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柔慧、江鄧榮為夫妻,分別為尚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共同以當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尚榮公司名義,以總價456萬元,向伊要約承攬「EMC台光黃石廠H1、H2」之2台上膠機(價金116萬元)及「ITEQ聯茂江西廠G1至G9」之9台上膠機(價金340萬元)(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上膠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尚榮公司簽立設備安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約給付尚榮公司工程款188萬1,999元及倉儲租金費用6萬2,000元。尚榮公司僅完成G1、G2上膠機之工作,嗣於109年間與伊合意解除其餘G3至G9、H1、H2之9台上膠機(下合稱本件9台上膠機)之安裝契約,尚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上開已付工程款中屬於本件9台上膠機部分合計142萬8,666元及倉儲租金費用6萬2,000元,共計149萬0,666元,扣除伊就G1、G2上膠機尚須支付尚榮公司之完工款及驗收款合計30萬2,222元,尚榮公司應返還118萬8,444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尚榮公司所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債務,連帶負責。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尚榮公司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尚榮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未據尚榮公司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簽立後,尚榮公司已於111年11月18日在我國完成分公司登記,系爭合約即由尚榮公司當然承受,要無再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由伊等自負責任之理,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尚榮公司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12至114、131至141頁):
 ㈠尚榮公司係依薩摩亞獨立國(下稱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吳柔慧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配偶為江鄧榮。尚榮公司於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前之108年2月12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6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尚榮公司工程款188萬1,999元(各編號上膠機之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及倉儲租金費用6萬2,000元。
 ㈢尚榮公司僅完成系爭上膠機中之G1、G2上膠機安裝工程,上訴人與尚榮公司已於109年間合意解除本件9台上膠機之安裝契約。
 ㈣尚榮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在我國完成分公司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按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復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第1項)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2項)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修正前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係採認許制度,外國公司需經我國認許,始承認其具得為法律上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嗣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將第4條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即原則上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設立,即承認其法人格之存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配合認許制度廢除,將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刪除,同時考量對於在我國經營業務之外國法人仍應予當管理,爰將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第1項關於經營業務之限制規範,移列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以觀,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與第19條第2項規定相同,行為人於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下,擅以外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者,即應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
 ㈡經查,尚榮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在薩摩亞獨立國完成設立登記(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設立登記證書),嗣於111年11月18日始在我國完成分公司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尚榮公司在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前,本不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惟江鄧榮於108年1月間以尚榮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接洽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柔慧代表尚榮公司於同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與上訴人合意交由址設臺灣之亦順工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江鄧榮,嗣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為吳柔慧,現更名並變更公司性質為鈞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亦順公司)施作,系爭上膠機中之G1、G2上膠機安裝工程已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並有系爭合約、以尚榮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又依證人即臺灣亦順公司員工吳正義於本院結證稱:江鄧榮為臺灣亦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柔慧負責財務,系爭合約係伊承辦。簽約時尚榮公司已於薩摩亞設立,惟未於我國完成登記。當時因系爭合約以美金計價,基於稅務考量,以尚榮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規避我國對於在境內經營業務之外國公司相關管制規範,於尚榮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形下,即以尚榮公司名義對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報價、洽談、簽約、履約之經營業務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連帶自負民事責任。又尚榮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間合意解除本件9台上膠機安裝契約,被上訴人本應就契約解除後所生債務連帶負責。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尚榮公司始於同年11月1日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月18日完成登記,然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前述尚榮公司設立登記前違法經營業務行為,應自負民事責任之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尚榮公司於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後已承認登記前所為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尚榮公司行使負擔,無從再由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等語。然尚榮公司承認本件以其名義所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固發生其應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負相關責任之效果,但不因而排除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民事責任。被上訴人所辯,要難憑採。
 ㈣又尚榮公司針對經解除之本件9台上膠機安裝契約,應負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就尚榮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負解約後返還系爭款項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原審卷一第89、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與尚榮公司應為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金額均為美金):
上膠機編號
付款情形
G1、G2
已付30%訂金、30%出貨款,合計45萬3,333元。
G3、G4
已付30%訂金、15%出貨款,合計34萬元。
G5至G9
已付30%訂金,合計56萬6,666元。
H1、H2
已付30%訂金、15%出貨款,合計52萬2,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