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秦麗華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張日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例
參照)。是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
宣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11至2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195、203、300、306頁),核閱
無訛,被上訴人具狀
聲請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又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他造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
乃判決准予分割。
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207頁),惟依
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
公示送達。視同上訴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
出養於鄭有福,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
前揭址,逕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
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
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2頁),
迄今均未見表明
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