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被上訴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2萬5924元,
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萬6116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本院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345號裁定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助卷第9頁至第13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
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