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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采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妤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訴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訴 人  張家銘(即張維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采彤(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3頁);被上訴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憲璋(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11頁);被上訴人張維權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家銘一人(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7頁),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維權、張家銘分別為全球港碼公司之代表人及執行長,全球港碼公司及張家銘介紹伊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中美電子公司)等公司進行3筆虛偽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以三角貿易方式施行詐術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21、323、397頁),請求張家銘與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連帶給付伊美金(下同)111萬1,92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65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張維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包括利用其持有全部股份之金邦鑽宇有限公司(下稱金邦鑽宇公司)進行假物流交易之換單(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另由張維權本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蔘王蔘茸海味有限公司(下稱蔘王蔘茸公司)給付薪資予系爭交易中收取貨物之香港員工陳潤超(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260頁),核係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三角貿易詐欺侵權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請求張維權負前開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張家銘(即張維權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辦理私募增資,結識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即原審被告張家銘,張家銘聲稱中美電子公司為大陸地區國有企業之美國子公司,其與中美電子公司高層熟識,得透過大陸地區以外廠商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再出貨予該公司,伊透過張家銘引介中美電子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余涵(HANG YU),張家銘則指定由張維權及原審被告王毓瓊代表之金色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與伊聯繫,告知大陸地區出貨廠商為AKCOM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D(下稱愛康公司)及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下稱財合公司),並協助完成伊與中美電子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下稱中美電子3家公司)之年度銷售合約。自106年間起,伊透過金色資本公司人員協助與中美電子3家公司確認採購標的後,向愛康公司、財合公司採購,金色資本公司則委託五花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辦理物流業務(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安排貨物運送至韓國釜山事宜,再由中美電子公司支付貨款予伊。107年2月間,中美電子公司以農曆年節為由遲延給付貨款,伊乃暫停交付貨物,中美電子公司付清貨款後方繼續原交易模式,並同意中美電子公司追補中斷期間之採購數量,而與財合公司進行下述3筆交易(即系爭交易):①107年4月19日自香港起運之植物生長燈AP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產品7,000個、總價37萬0,650元(下稱系爭①交易);②107年6月10日自香港起運之植物生長燈JN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產品7,000個、總價37萬0,650元(下稱系爭②交易);③107年6月25日自香港起運之COOL WALLET BLACK產品3,000個、總價37萬0,620元(下稱系爭③交易),合計111萬1,920元。嗣中美電子公司再度遲延付款,並稱貨品有瑕疵擬退貨,卻無法提出瑕疵證明文件及貨物,余涵竟稱中美電子公司並未下單相關貨物,張家銘亦拒絕與伊會面,僅一再要求伊付款,伊始知受騙。伊進行查證後,方知悉於107年1月13日、2月8日、3月14日起運之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交易,原始出貨廠商均為ALPHA PHOENIX LIMTED(下稱ALPHA公司),貨物運送至韓國後又轉回香港予資源回收廠商即藍天環保再生有限公司(即BLUE SKY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由陳潤超協助藍天公司收取貨物,並由張維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蔘王蔘茸公司支付陳潤超薪資。且中美電子公司支付予伊之貨款分別來自COVE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OVER公司)或ALPHA公司,而ALPHA公司、COVER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審被告王國政,原審被告王毓瓊則為ALPHA公司股東,並負責聯繫將貨物運返香港;出貨及運返香港之發票、裝貨單等文件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該交易顯屬不實。系爭①、②交易流程與上開流程大致相同,僅原始出貨廠商由ALPHA公司變更為JINXING INTERNATIONAL IMPORT&EXPORT TRADING(HK) LIMTED(下稱金興貿易公司),系爭③交易之貨物最終仍運回香港交予藍天公司,運返香港相關發票、裝貨單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又張家銘、王國政、王毓瓊、余涵等人(下稱張家銘4人)操作本件虛偽交易過程所運用之公司,除前述ALPHA公司、金興貿易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中美電子公司、COVER公司外,尚有透過張維權百分之百持股之金邦鑽宇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之物流,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自應與張家銘4人負共同侵權責任;且本件虛偽物流交易發生期間,張家銘實質控制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則先後擔任全球港碼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其等以前開分工行為對伊施行詐術,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匯出111萬1,920元貨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張維權應與張家銘4人、被上訴人應與張家銘分別連帶給付伊111萬1,920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的範圍內與張家銘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範圍內及全球港碼公司應與張家銘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全球港碼公司雖於106年間經張家銘介紹而參與上訴人之私募而認購其股權,此與系爭交易無關。且張維權係於系爭交易後之108年5月始擔任全球港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銘亦非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張維權未參與金色資本公司之運營,伊等對系爭交易並不知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金邦鑽宇公司參與本件虛偽交易物流及張維權、蔘王蔘茸公司於107年10月間付款予陳潤超等事實,均屬逾時提出,且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張家銘4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王毓瓊為金色資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被上訴人辯稱張維權僅曾登記為金色資本公司之代表人,惟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一節,即非無稽。又上訴人雖稱張家銘與上訴人相識時,曾提出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名片以取信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張家銘曾以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自居,而上訴人係主張張家銘以金色資本公司之名義協助其與中美電子3家公司簽立銷售合約及確認採購標的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系爭交易係張家銘以金色資本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王毓瓊處理委託、運送事宜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⒈⑵①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則張家銘未曾以全球港碼公司名義協助安排系爭交易相關事宜,自難認上訴人所指前開三角貿易詐欺行為係張維權或張家銘為執行全球港碼公司職務所為,或被上訴人就此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分工。又上訴人雖稱全球港碼公司認購其公司股份係張家銘所介紹,惟此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採。縱認此情為真,張維權與張家銘為父子,張家銘介紹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全球港碼公司投資無悖一般經驗常情,況全球港碼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私募認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0頁),上訴人亦無法遽憑張家銘介紹全球港碼公司認購上訴人股份之行為,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虛偽不實之系爭交易應共負本件侵權責任。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補充事實上主張:藍天公司之員工陳潤超在其與愛康公司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案件(HKIAC/PA18207號,下稱系爭仲裁案)中,作證其有有協助藍天公司處理本件虛偽交易之貨物乙情,並提出經香港公證人公證、由香港高等法院由司法常務官加簽證明,嗣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陳潤超於2025年9月2日出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然系爭陳述書係以陳潤超陳述其聞見之事實為內容,依法應以人證之訊問方式進行調查,方得採為裁判基礎,惟上訴人提出陳潤超之書面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應經兩造同意或由兩造會同陳潤超於公證人前作成之要件不合;亦非本院囑託陳潤超所在地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所為之證據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本即難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使用。況系爭陳述書中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部分,僅有陳潤超表示受「J小姐」要求而安排倉庫放置植物生長燈,並收受「J小姐」給付之薪資,且其在配合系爭仲裁案調取其銀行帳戶資料時所顯示其分別於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30日收受自蔘王蔘茸公司、張維權之匯款,乃其替「J小姐」工作而收取之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惟陳潤超僅與「J小姐」一人接洽處理放置貨物事宜,實難認其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參與張家銘4人所為三角貿易詐欺之行為分擔一情;且系爭陳述書記載陳潤超表示其係將每月工作完結後拍照紀錄以微信傳予「J小姐」,讓「J小姐」匯薪資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系爭交易時間發生於107年4月至6月間(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系爭陳述書中記載陳潤超自蔘王蔘茸公司、張維權收受匯款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08年1月,核與系爭交易期間不符,難認確係因處理系爭交易之貨物所收取之報酬。則系爭陳述書縱可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張維權利用其持有全部股份之金邦鑽宇公司進行假物流交易之換單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核與系爭交易時間相隔1年,上訴人復陳明其所提出有關金邦鑽宇公司物流之證據無從特定與系爭交易之金流有關(見本院卷二第471頁),亦難採認其此部分之主張。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主張均已逾時提出,惟上訴人係透過系爭仲裁案方獲悉前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且提出相關證物尚須經公證等繁複程序,其於原審未能即時提出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事證已逾時而不得提出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張家銘4人詐欺行為,或張家銘確為全球港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全球港碼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有何執行職務或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㈠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的範圍內與張家銘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1,920元本息;㈡張維權之繼承人張家銘應於繼承張維權遺產範圍內及全球港碼公司應與張家銘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1,920元本息;㈢前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張維權為前開第㈡項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