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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第十二行關於「上訴人104年4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迄114年4月14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