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周鋐源
共 同
吳宜珊律師
輔 佐 人 林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淑娥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林淑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淑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鋐源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淑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林淑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周鋐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周鋐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
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
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1頁、第290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淑娥、周鋐源(下各逕稱其姓名)為母子,林淑娥與被上訴人則為姊弟,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因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林淑娥、周鋐源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上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償,
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未清償
等情,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淑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周鋐源33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廈公司)及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嗣更名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兩造家族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於上開2間公司均
持有股份,並擔任千廈公司之負責人及源記公司之
監察人,林淑娥為源記公司之董事長,卻擅自將被上訴人於上開2間公司之持股變更,復將千廈公司之負責人更換為其子即訴外人周銘源,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款實係林淑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上開2間公司之股東紅利及薪資,
而非借貸,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倘認兩造間為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以93年至107年應得之薪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淑娥36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加總),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淑娥680萬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鋐源330萬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淑娥1,040萬元本息、周鋐源3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淑娥1,040萬元本息、周鋐源3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再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支票存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賣方陳淑芬出據之收據、陳淑芬及其配偶林晉成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6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277頁至第280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匯入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91頁),且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嗣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全歸其所有,當初係林淑娥代理其簽約,林淑娥直接交付360萬元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7頁、第2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認林淑娥開立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與現金,確係供被上訴人支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另上訴人亦已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第一筆5萬元是借的,100萬、185萬有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
復於原審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認為伊欠林淑娥390萬元,是好幾筆加起來的購屋自備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再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林淑娥於95年6月14日匯款390萬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林淑娥替其墊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林淑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現金、支票及匯款係其向林淑娥所借貸,
堪認林淑娥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存在。至被上訴人嗣雖辯稱林淑娥交付之上開金錢均係由其應得之股東紅利及薪資所支出
云云,然倘上開金錢為被上訴人應得之股東紅利或薪資,被上訴人豈會於原審陳稱錢是「借的」,並表示有「欠」林淑娥錢等語,再衡以林淑娥交付上開金錢之時點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95年4月14日、第二期款付款日期95年4月17日、尾款付款期限95年6月15日密接(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則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及一般親屬間借款,基於親情關係,通常不具嚴謹之書面手續,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而向林淑娥借貸乙節為真,是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款項為借貸,顯係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筆匯款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衡諸親屬間借貸未簽立書面契據之情形
尚非罕見,亦
無悖於常情,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據為憑,然已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詳述如附表「借款原因」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表示其收到上開款項即全數作為債務清償之用,復陳稱其係將林淑娥102年3月11日匯入之23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用以清償保單借款,及將周鋐源於101年4月25日匯入之3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用以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林淑娥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後,
旋遭被上訴人於
翌日轉支50萬6,285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原因
核與被上訴人嗣將上開款項使用之用途相符,則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有前述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上訴人應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各筆款項之用途,亦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否認,辯稱其於源記公司、千廈公司均持有股份,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均係林淑娥本應支付予其之股東紅利云云,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源記公司、千廈公司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主張其為該2間公司之股東,然倘被上訴人確於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持有股份,而得受領股利,該等股利應由源記公司、千廈公司直接配發,殊無可能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源記公司監察人,並任職於源記公司,林淑娥應給付其薪資等節,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79年至95年間擔任源記公司監察人,惟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能領有薪資,至源記公司固有於93年至107年申報被上訴人薪資共計382萬6,106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源記公司申報薪資表格、被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59頁至第185頁),然縱認被上訴人可得受領薪資,亦應由源記公司給付,而非上訴人個人,況上訴人業已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任職於源記公司,並表示此係因被上訴人擔任新學府樂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較高,為節省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要求將勞健保掛在源記公司名下,由源記公司負擔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但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等語,是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
所稱之股東紅利或薪資。再者,若為股利或薪資,均應為定期或定額給付性質,當不至於95年支付高達7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加總),96年、97年均未支付分文,98年支付30萬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99年、100年亦絲毫未支付,101年、102年方又分別支付360萬元、230萬元(即附表編號4、7所示金額之加總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金額落差如此懸殊,且每次給付之月份亦不固定,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林淑娥支付予其之股東紅利及薪資乙節,實非有據。
㈤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其未領之薪資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係指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而言。本件源記公司雖有於93年至107年申報被上訴人薪資,姑不論源記公司是否有應給付薪資而未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該薪資債權之請求對象應為源記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得以主張,此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從而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業以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442、44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文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該等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調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淑娥1,040萬元、周鋐源330萬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112年1月29日之利息),不應准許。又本院認既已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判決,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淑娥1,040萬元、周鋐源33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淑娥360萬元本息中,不應准許之112年1月29日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淑娥3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而上訴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112年1月29日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淑娥360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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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開立面額70萬元(票號SC0000000)之支票及現金5萬元代被上訴人支付予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 支付系爭不動產簽訂款175萬元及第二期款185萬元,合計360萬元 | |
| | | | 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SC0000000)及面額185萬元(票號SC0000000)之支票代被上訴人支付予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 | 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
| | | | 匯款39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