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葉子寧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因係借予家族企業之資金,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
所載102年12月31日應付
關係人款項餘額1,391萬1,476元(下稱系爭款項),顯見被上訴人仍積欠伊系爭款項未償。又被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3年、104年、106年會計帳上沖銷之,因而受有
免除債務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屬
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91萬1,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8年起至109年間曾陸續擔任伊董事、
監察人,具有公司決策及財務審核權責,對於系爭款項入帳與沖銷緣由,自不能推諉為不知。而系爭執行報告係
第三人事後製作,並無記載借貸之時間、金額、利息及返還時間等事項,至多係協助法院評估伊之股東往來項目整體有無異常情形,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伊公司早年有以股東個人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並將存入股東帳戶之資金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會計作法,且為彌補公司虧損,
乃經股東同意後,按持股比例,將「股東往來」轉列為「資本公積」,此參伊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轉帳傳票及股東往來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即明。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於103年至106年間,相關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均已提交董事會、監察人會及股東會通過及承認,而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亦足認上訴人已放棄借款
債權。況如上訴人所述,兩造係於94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遲至110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1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下稱系爭誠泰帳戶)於94年5月23日轉帳6,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將6,000萬元列入黃憲文「應付關係人款」科目;另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張銘哲會計師出具之系爭執行報告載明:「取得103至108年度股東往來(財簽報告科目:應付關係人款)分類帳,並參閱財務簽證報告內容,核對關係人揭露及金額是否有誤……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載102年12月31日應付關係人款餘額如下:……黃憲文1,391萬1,476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報告、系爭誠泰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528號函
暨其附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卷三第101頁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自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無
非以其於94年5月23日自系爭誠泰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援引系爭執行報告上所載應付關係人(即上訴人)款項1,391萬1,476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始末、貸與金額,於起訴時先係陳稱係自97年至102年間因被上訴人資金需求,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計至102年12月31日尚餘系爭款項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復以書狀改稱係自94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匯款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7、98年間依序交付面額459萬3,571元、35萬元支票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7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係94年5月23日匯款6,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以存摺對帳單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陳述已見歧異,倘
前揭6,000萬匯款果係為上訴人所出借予被上訴人,依理上訴人對於借款之情節當知悉甚明,然其就何時、以如何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為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各情節,前後不一
,恐難盡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
自承系爭誠泰帳戶之印章於94年間均係由其父保管,前開匯款亦係由其父為之,其父親去世前均係由父親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帳務關係,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9頁),則前開匯款究否係上訴人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亦非無疑。佐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現仍餘系爭款項未償,然兩者差距近5,000萬元,數額非微,然上訴人對此均未能具體說明於借款
期間係如何受償?甚或有無免除債務一事,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事實,更滋疑問,準此
,自難僅憑有匯款
一節,即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乃有「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帳款-關係人」、「其他應付款」、「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預收款項」、「其他流動負債」等科目,此有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6頁),是該流動負債之記載乃係以成本、費用或關係人身份作為不同科目之
記錄,科目餘額明細表亦僅為款項往來之記錄,尚並非足以特定其
法律關係,此參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陳靜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職時會計主辦有告知伊股東往來係虛的,若沒有憑證要沖銷就用股東往來,而有關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1月20日轉帳傳票摘要所載「沖黃憲文*尾牙」、「105年度地價稅*沖黃憲」(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就係以上訴人應付關係人款來做沖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可明,則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所載應付關係人款項餘額為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亦
難認有據。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非要式契約,不以締結書面契約為必要,惟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未可因匯款即推認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稽諸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係本於借貸意思而匯付款項之其他事證,
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債務,即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會計沖銷方式免除債務,並致伊受有損害,
核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80頁),然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以會計沖銷等情即得遽為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債務免除之不利益,要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形有別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於法自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