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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蕭嬡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5,0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新豐鄉松柏段888地號土地面積196.73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0,304元+同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85.03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9元+同段888-7地號土地面積231.15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9,926元+同段889-1地號土地面積23.78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同段889-2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6,42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