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泓年律師
黃賴秀蘭
黃文毅
黃文遠
黃鈺芬
黃木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黃正雄、黃木連及被上訴人黃賴秀蘭、黃鈺芬、黃文遠、黃文毅(下稱黃賴秀蘭等4人)之被
繼承人
黃昭𢌥(下合稱黃正雄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買受登記於其等被繼承人黃用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嗣黃正雄等3人與其等之子黃威智、黃文遠、黃文毅、黃智暉、黃朝河(下合稱黃威智等5人)於79年7月20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支付全部價金,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為此,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用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0月6日死亡,依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僅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黃得勝及黃敏有繼承權,黃正雄等3人為再轉繼承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
於77年8月27日與黃正雄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162萬元,黃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年10月6日死亡,其次子、三子依序為黃得勝、黃敏。黃正雄為黃得勝之子;黃昭𢌥及黃木連(下合稱黃木連等2人)則為黃敏之子。黃昭𢌥於103年5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賴秀蘭等4人。36年光復前之戶籍資料記載:黃得勝、黃敏之父為「黃用」,黃得勝(大正0年0月0日生)為次子,黃敏(大正0年00月00日生)為三子;36年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記載:黃得勝及黃敏之父為「黃旺」,黃得勝(民國0年0月0日出生)為長子,黃敏(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為次子。大溪戶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8日,將黃得勝及黃敏之父母更正為「黃用」及「黃簡氏掬」,黃敏出生日期更正為民國6年11月19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38頁)。上訴人主張:伊向黃正雄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已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三第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而調整其內容):㈠黃正雄等3人及其後代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黃正雄等3人及其後代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
上訴人主張:
黃正雄等3人及黃威智等5人(下合稱黃正雄等8人)於79年7月2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使伊具有完全使用權及處分權,效力並及於所有繼承人,若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時,由立保證書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又黃正雄陳稱:伊與
黃木連等2人為堂兄弟,黃木連等2人及其後代都交予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買賣價金係開票給伊,伊忘了有無簽系爭保證書,不確定上面的簽名係伊所為,但左邊印章是伊的;伊有收到保證書(按應係系爭買賣契約)上手寫第1筆16萬元,但旁邊16萬4,000元,不確定有無收到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3、126頁),黃木連對授權黃正雄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黃正雄等3人及黃威智等5人之印鑑證明及上訴人之簽呈、付款證明單可佐(本院卷三第75至89頁),堪認系爭保證書係黃正雄代理簽立,且上訴人確於黃正雄等8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後給付尾款16萬4,000元。至黃正雄嗣對該文書作成細節之陳述未盡明確,要係時隔多年致記憶侷限所致,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之事實認定。黃正雄另陳稱:保證書上8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不是伊提供,因伊不知道他們住哪,小孩還小在外租屋,只知他們租屋地點,但不知地址。伊沒見過保證書上8人印章等語,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按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權利,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權利得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信賴他人、未積極行使權利,或因不知權利存在等情形,均僅屬事實上障礙,並
非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
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同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則非法之所禁。如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者,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如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已為之清償或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但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予乙方(即黃正雄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期限為壹年,若期限屆滿,乙方仍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時,甲方亦應無條件付清尾款,不得藉此拒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5、16頁);系爭保證書記載:黃正雄等3人具名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但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過戶移轉。立保證書人等保證
嗣後辦竣繼承登記後無條件辦理過戶移轉,同時桃園高爾夫球場具有完全使用權及處分權,其效力及於所有繼承人;嗣後若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時,立保證書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
堪認黃正雄等3人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且履行期限為1年,即至78年8月27日屆滿,然黃正雄等8人於時效未完成前之79年7月20日就上開契約所生義務,以系爭保證書保證願負履行責任,
核屬對既存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保證書簽訂日即79年7月20日起重新起算,至94年7月20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其請求權罹於15年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需
俟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迄未辦畢繼承登記,
請求權時效於條件成就前,無從起算
云云。惟按所謂停止條件,係指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若債務已成立,僅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事實發生後履行,則屬履行期限或方法之約定,非屬停止條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僅係約定黃正雄等3人應於1年內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核其性質係履行期限之約定,
而非停止條件。倘依上訴人所述,認其請求權須待繼承登記完成後始得發生,則於黃正雄等3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得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顯與該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
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之立法目的相違。再參以系爭保證書
所載內容,僅係黃正雄等8人承諾將來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並重申其等負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以確保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之權益,核屬對既存債務履行所為之承認,亦難解為以完成繼承登記作為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定有履行期限,上訴人於黃正雄等3人逾78年8月27日未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得請求履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
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因信任黃正雄等8人必當履約,且為顧及雙方情誼、避免訟累,及難以查明被繼承人身分資料等情,始未及早提起訴訟。故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應自戶政機關更名登記完成或原審判決時始起算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上開事由,均屬其主觀認知或事實上之困難,核與法律上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障礙有間。且上訴人本得循訴訟途徑查明黃用之繼承人之人別資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曾口頭催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黃正雄於109年間仍向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拋棄時效利益,時效業經中斷;或黃正雄向其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黃正雄陳稱:伊於109年7月間,因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始知該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遂持該通知書至上訴人處詢問迄未辦理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具體回應。伊當時並未注意或知悉時效是否完成,僅係因接獲通知而前往詢問處理情形,亦未曾答應協助辦理繼承登記或再為相關作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可見黃正雄前往上訴人處之初衷,僅係因應地政機關通知而單純詢問辦理進度,主觀上既無時效完成之認知,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5.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行使時效
抗辯權,
乃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除於具體個案中,債務人有積極阻撓權利行使、故意隱匿重要資訊,或因可歸責之行為致
債權人難以行使權利,而於客觀上顯失公平者外,尚難
遽認其時效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為佐。然細繹前開判決事實,係以國家機關未踐行法定程序,致權利人無從
知悉權利存在,而認有權利人客觀上無從行使權利之特殊情形。反觀本件並無義務人惡意隱匿權利、違反法定告知義務,或有其他致權利人行使權利顯失均衡之客觀特別情事;且上訴人亦非因制度上資訊取得障礙,而客觀上無從行使權利,其長期未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毋寧係基於信賴對方將履行義務,或怠於積極行使權利等事實上原因所致,與前開判決事實顯然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以拒絕給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即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何悅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