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宋榮貴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書,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萬6716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6萬1428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