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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琪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鄭安琪為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8月18日變更為鄭安琪,有信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經信可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鄭安琪為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