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火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5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萬5,952元,及其中33萬1,604元(以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4,348元(以實際占用面積35.55平方公尺計算擴張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3,47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1年間因買賣與訴外人賴亮文共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2,伊使用出口臨○○路0段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號),賴亮文則使用出口臨○○路0段00巷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巷0號,下稱賴亮文建物)。被上訴人於72年間對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1264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786號判決命伊拆屋還地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本件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況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雖聲請臺北地院74年度執字第45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然僅拆除賴亮文建物,未要求伊拆除,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係經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伊自71年間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合法繼受前手權利使用
迄今,並無違法擴建或越界增建,伊
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為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09年8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000000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一第15頁、第127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
按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雲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2層樓房,及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棚(下合稱前案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01至310頁),然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則為35.55平方公尺,有109年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1頁),可知兩者占用之
地上物不同;參以原審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系爭前案判決附圖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者測量標的及範圍是否相同,經該所回覆
略以:兩者測繪範圍有部分重疊,不完全一致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函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3頁),已
難認前案建物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屬相同地上物。再者,系爭前案判決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終結,該執行卷證已銷燬等節,有前開文卷銷毀清冊、
債權憑證等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再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於74年度下方欄位業經註記「最高院駁回維護高院判決申請強制執行中」,並於76年度下方欄位註記「房屋已執行拆除續行追償」(見訴字卷二第153至154頁)。可見前案建物已經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事後重建,僅部分占用土地範圍與前案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重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僅拆除賴亮文建物,並未拆除前案建物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前就賴亮文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對賴亮文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亦經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命賴亮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4.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確定,並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73號債權憑證之備註欄(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39頁、第28號卷第127至128頁)可稽。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為有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
雖抗辯其自7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合法使用迄今,均繼受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系爭000建號建物及前案建物,均非同一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係上訴人於前案建物拆除後,另行加蓋重建,自無繼受前手權利可言,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據。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賴亮文建物後未再拆除系爭建物,應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拆除前案建物,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賴亮文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完畢後,即於109年4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第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⒉上訴人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要件不合。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前案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拆除,該建物並鄰接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有系爭前案判決
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01至310頁)。
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前案建物後,上訴人當已知悉系爭土地與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其於原地另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自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前案建物後加蓋,作為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當不致影響、破壞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安全,且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足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其起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審酌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用途等一切客觀情狀,認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78萬5,952元,及其中33萬1,6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訴字卷一第31頁)起,其中45萬4,34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訴字卷一第1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474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之㈢及第14至15頁之附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5,952元,及其中33萬1,604元自109年5月12日起,其中45萬4,348元自109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