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林冠儒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程柄松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220元。而上訴人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