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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上訴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訴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岳  
被 上訴 人  陳妍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林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之金額(價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萬948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17萬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