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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訴人    陳建良 
            王菘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良原為伊之下包商、被上訴人王菘君前為伊公司員工。其等於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陳建良、王菘君個人借款金額各共計503萬元、6萬元,其等共同借款之金額共計2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今均未清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以1個月為催告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應如數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建良、王菘君各應給付伊503萬元、6萬元,及應連帶給付伊24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陳建良應給付上訴人5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菘君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建良、王菘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陳建良自93年起任職於上訴人,約定除每月底薪5萬5,000元外,若業績達每月營業額一成,即可分得營業額一成計算之業績獎金;王菘君為陳建良下屬,每月底薪為2萬8,000元,並可自陳建良獲取之業績獎金數額中分得2成業績獎金。上訴人在支付伊等業績獎金時,均會在帳本(下稱系爭帳本)上記載「借」之文字,並要求伊等在後方簽名,是伊等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良、王菘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伊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陳建良個人共領取503萬元、王菘君個人領取共6萬元,兩人共同領取之金額共計24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應依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返還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本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業績獎金,帳本上簽署「借」之文字,上訴人公司發放業績獎金簽收之慣例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有陸續將系爭款項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各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等2人,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再據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尤榳鍹結證述:伊自105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上訴人處工作,職務內容係做估價單、請款、開發票及會計工作,也會幫上訴人整理帳本。陳建良與上訴人係雇傭關係,除每個月有固定薪資外,還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依照陳建良業績10%計算。陳建良領業績獎金時,都會在帳本上簽立「借」字,主管級的員工簽收業績獎金都會寫「借」字。上訴人法代會問陳建良要領現金還是支票,陳建良則不一定是領現金或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蕭義達結證稱:伊曾經是上訴人員工,也當過小包。上訴人公司針對每一位師傅,都有設一本本子,本子外觀暨內頁記載方式均相同,每個師傅要領錢時,均需在本子上寫一個「借」字。當小包時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也是要求伊簽立「借」字。伊擔任上訴人員工時,就知道被上訴人也是上訴人員工,也看過被上訴人領薪資及紅利獎金,陳建良在本子上簽收領的款項係紅利獎金,計算方式為公司營業額一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可徵上訴人慣例以「借」之文字,作為公司員工領取業績獎金或承包商領取承攬報酬之收據,而非表彰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甚明,是益難逕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本第3、4、14頁上記載「借」之文字,暨句末有陳建良或被上訴人2人簽名,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㈢再審酌系爭帳本第3頁記載「③96.2.12借新台幣伍萬元正(付現金尾牙摸獎)簽名:陳建良」、「④96.2.16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付現金年終尾牙時付?)簽名:陳建良」等文字,陳建良並非上訴人負責人或股東,何有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供作公司年終尾牙之摸彩獎金;又衡以兩造僅係公司及員工關係,上訴人倘自95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借款予陳建良高達50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2人240萬元,卻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及清償期,亦未證明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或曾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抵借款,也不曾記載於公司財報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更難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帳本上記載「借」之文字,即遽斷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款項係出於消費借貸合意。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順銘與陳建良之對話譯文,陳建良確有向張順銘表示「你從10%說要變5%」,陳順銘表示「今天你如果說公司都正常,10%、20%都給你也沒關係…」、「你如果判有的時候我就要跟你追究了,你就說都沒有,對吧?你那錢就變借的了,涉案的你哪有可能跟我拿半毛錢,獎金一毛錢都沒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及前述證人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有約定10%之業績獎金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未能先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良、王菘君依序給付503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