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
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文益,吳文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交通部令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間標得上訴人招標之「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作約定路段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再以瀝青混凝土鋪回路面等工作(下稱刨鋪)。
嗣伊依系爭工程路面原設計圖說,刨除國道1號南下15k+800至20k+400路段(下稱系爭路段)6.5CM深度之路面,並回鋪該路段6.5CM之厚度,完成原設計圖說關於系爭路段之原定工作。
惟系爭路段因上訴人自身設計深度不足而於刨鋪後出現車轍狀況,經檢討後,上訴人認為須重新加深刨鋪深度,並於109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多次指示伊進行系爭路段重新加深刨除及鋪設工作(下合稱二次刨鋪)。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為系爭工程結算時,僅給付伊最後一次指示重新刨鋪深度之工程款,拒絕給付伊關於上層6.5CM二次刨鋪(下稱系爭6.5CM刨鋪)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萬1,277元,伊於111年1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催告其給付
上開工程款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約定及
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萬1,277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一般條款第E.2條對被上訴人為契約變更指示,且因伊有預算總額2億元之限制,故為控制預算,於辦理契約變更書時,
乃列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作數量計價及系爭契約原總價,以二者之差額直接作為契約變更之數量及追加金額,經伊之承辦人於110年1月25日以簽呈說明被上訴人同意計價不在原設計範圍之加深5CM刨鋪部分(11.5CM-6.5CM),系爭上層6.5CM由被上訴人吸收不計價等語交予伊,經伊於110年2月17日同意啟動契約變更程序。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傳送契約變更數量總表之最後金額1億9,720萬1,160元,與監造單位於110年2月23日提送之契約變更預算書
所載施工數量、金額一致。又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已成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記載原契約總價1億6,498萬元,本次契約變更加減價3,222萬1,160元,本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1億9,720萬1,160元,該總價未納入重複施作之系爭6.5CM刨鋪之價額,可見兩造已
合意契約變更後之總價不重複計算系爭6.5CM刨鋪施工數量及價額。且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契約變更預算書後7日內,未依一般條款第E.6條約定,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對系爭契約變更書
異議,應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預算書。且被上訴人於第12、14、15、16期估驗單關於施作數量之備註欄均有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且於每日施工數量表將原施作上層6.5CM之數量及價格
予以減除,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變更書簽立後,已明示不請求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
報酬,又兩造於結算時,被上訴人於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中,均未聲明保留重複刨鋪之上層6.5CM部分施作數量及價格,依系爭契約展延工期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其他補償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1至377、437至438頁):
㈠、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路段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作,契約總價金為1億6,498萬元(原審卷1第23至31頁)。系爭路段之原設計深度、範圍如被上附表1-1之「原設計深度」欄位所示(多為6.5CM)(本院卷第353至366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以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原設計完成系爭路段之刨舖工作。
㈡、系爭路段因原設計深度不足,於前項刨鋪工作完成後,陸續出現車轍狀況,須重新加深刨鋪,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2日以前,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重新加深刨除及鋪設即進行二次刨鋪,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起陸續完成二次刨鋪工作(原審卷1第157至164頁、第222至223頁)。
㈢、兩造於109年7月6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上訴人決議:系爭工程關於系爭路段,由於施作深度不足,於輪跡處有車轍現象,請承商提供預估數量表並盡快安排時間修復等語(原審卷1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建總發字第007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佺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佺葉公司),副知上訴人,主旨為: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數量與實際現況不符,須加深刨鋪,擬辦理契約變更。於變更理由4.表示:系爭路段路面損壞二次修復,加深施作至11.5CM,詳見契約變更數量表(附件4)等語(原審卷1第287至288頁)。上開契約變更數量表係指系爭路段為二次修復加深施作變更前之深度有刨除5CM、鋪設3.5CM;刨除6.5CM、鋪設5CM等二種設計,變更後深度有刨除11.5CM、鋪設10CM;刨除8CM、鋪設6.5CM;刨除10CM、鋪設8.5CM;刨除8.5CM、鋪設7CM;刨除7CM、鋪設5.5CM等五種設計,該契約變更數量表僅單純統整二次刨鋪加深施作前後之位置、預計施作數值、數量及金額,未記載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刨鋪之施作數量及金額(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㈤、佺葉公司於110年1月20日以108佺北工內字第197號函通知上訴人,副知被上訴人,表示:檢送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提議等相關資料,經本公司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詳如說明,擬請同意契約變更提案;系爭路段原設計鋪築深度6.5CM,鋪築部分路段出現側擠車轍,經會勘研判施作刨鋪深度不夠且路基脆弱,研議二次施作加深刨鋪深度處理,詳109年7月6日會議
記錄等語(原審卷1第216至217頁、會議記錄如原審卷1第222至233頁)。
㈥、上訴人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簡宏奇於110年1月25日提出契約變更之內部簽呈(下稱110年1月25日簽呈),就契約變更原因記載
略以:系爭路段原設計刨鋪6.5CM,於施工後因現地交通量重車負載過劇,致開放通車後因重車輾壓產生多路段側擠嚴重,為增加路面結構強度及鋪面使用年限,須辦理再次加深刨舖至11.5CM,現已完成路段再次刨鋪路段11.5CM時,廠商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5CM,二次施工之上層6.5CM由廠商吸收不另計價等語,經上訴人分局長於同年2月9日批示准許(原審卷1第301至302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以北內字第1103360147號函(下稱147號函)通知佺葉公司,副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
本案僅實作數量增加,無新增工項,惟因變更後超過預算金額,請提送契約變更預算書相關文件辦理契約變更等語(原審卷1第215頁)。
㈧、被上訴人收受147號函後,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建總發字第104號函向佺葉公司、上訴人檢送契約變更數量計算書(分局表09080D)、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分局表09070B)、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說明及計算書(分局表09070D)、「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配合轄區內AC路面工程整修加深數量及金額計算書、Scurve曲線圖(本院卷第127至144頁)。上開契約變更位置數量計算表(本院卷第134至142頁)顯示,系爭路段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再次為刨除、鋪設工項,其中刨除深度數值為11.5CM(紅字)、鋪設深度數值變更為10CM(紅字),施作數量係以前開變更後之數值計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契約變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內載預估二次刨鋪加深施作之數量及金額,以及變更後總金額為1億9,720萬1,160元;未記載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刨除5CM、鋪設3.5CM或刨除6.5CM、鋪設5CM之施作數量及金額(原審卷1第291至294頁)。此份詳細預算表與110年4月23日核定之系爭契約變更書(本院卷第157頁)
暨所附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契約變更後總價相同。
㈩、佺葉公司於110年2月23日以108佺北工內字第20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預算書及第二次工期展延等相關資料,經本公司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等語,並檢送審查後之契約變更預算書、契約變更數量總表、數量計算書等文件。該等文件所記載之變更後累計數量,係預估被上訴人二次加深施作後之施作數量及金額,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刨鋪之施作數量及金額(原審卷1第295至299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5月10日依序函送被上訴人製作之第14、15期估驗文件,其中每日施工數量表所載之施工數量,係依上訴人指示,以二次刨鋪施作之深度計算施作數量(因二次刨鋪之深度含面層超過11.5CM,故以第二類計算數量),扣除原設計6.5CM深度之施作數量(因原設計深度含面層不超過11.5CM,故以第一類計算數量)方式記載,並於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原審卷1第403至412頁、第413至448頁、本院卷第385頁)。
、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北工字第11026604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變更核定展延工期31工作天(原審卷1第167至168頁)。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北工字第1102660732號函送契約變更預算書1份予佺葉公司,並通知佺葉公司應依上訴人標準作業程序編制契約變更預算書送上訴人審核(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兩造110年3月29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決議:系爭路段二次修復路段數量預計深度為l0CM,後因現地實際需求部分加深為15~18CM,超出契約變更預計數量。如因實際數量增加超出契約變更後金額,將減做國1北上泰管中心至五股路段等語(原審卷1第147頁)。
、佺葉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108佺北工內字第217號函送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數量總表、數量計算書、詳細價目表及相關圖說、文件資料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53頁)。
、兩造110年4月19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決議:系爭路段二次修復路段設計部分加深至11.5CM,因現地實際需求加長加深至15〜18CM,實際所需天數增加,如有因數量增加造成之施工天數不足之情形可依實際施作情形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等語(原審卷1第153頁)。
、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函檢送已核定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予被上訴人,110年4月23日核定之契約變更書記載原契約總價1億6,498萬元、本次契約變更加減價3,222萬1,160元、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1億9,720萬1,160元,本次預定展延工期31工作天,截至本次展延40天,總計工期為180工作天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契約變更書流水編號第114號至編號第371號工作項目之刨除深度及數量,如被上附表1-1之「節錄契約變更書中記載的刨除深度及平均寬度」所示(本院卷第353至366頁、第241至274頁)。
、系爭工程開工日期108年9月25日,原契約工期140工作天,因故展延工期40工作天(包含二次刨鋪之31工作天),合計180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6月10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6月10日竣工,並於110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原審卷1第168至169、171至172頁)。
、二次刨鋪中所為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為1,683萬1,277元,上訴人於第12、14、15、16期及準末期之估驗計價時,分次將上開施作數量扣除,並辦理該部分工程款1,683萬1,277元之減帳,故上訴人未支付系爭6.5CM刨鋪工程款1,683萬1,277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263至26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438至43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111)建總發字第01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系爭路段路面設計圖說辦理6.5公分之路面刨除作業,上訴人及委請之監造單位均全程於現場確認本公司確實按圖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始進行路面回鋪相關作業。
詎被上訴人施作回鋪工作結束後,路面開始出現車轍相關狀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重新進行路面刨除工作並加深刨除深度,再重新施作回鋪相關工作。上開重新施作之追加工作
非屬系爭契約之原工作範圍,被上訴人依
旨揭契約之單價重新計算追加施作之價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4萬5,350元,請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龐大費用,辦理追加工作價金給付事宜等語(原審卷1第173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路段施工後發生側擠,上訴人口頭承諾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瀝青混凝土,上訴人並依
前揭約定提送相關數量計算式後,始辦理契約變更相關手續。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相關結算數量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同意後始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用印,該結算文件對兩造應有
拘束力,且於竣工結算及驗收前之各階段估驗計價
期間,被上訴人並無針對計價數量及金額提出疑義,而後始辦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請追計工程價金一事,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1第175至176頁)。
㈠、依
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約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第E.3條約定:「工程司為前節契約變更指示後,應於合理時間內備妥相關資料,如具體變更內容及圖樣等相關文件(不含工期及費用),提交承包商據以執行。」、第E.4條約定:「依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辦理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契約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
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第E.5條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第E.6條約定:「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契約變更計畫進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7日內,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異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提出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如承包商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承包商除於異議書中提出報告外,亦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聲明,詳述各點異議,以便工程司澈底分析此項異議;若承包商與工程司對異議達成協議,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計畫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承包商仍應接工程司提交之契約變更計畫執行」(原審卷1第53至54頁)。準此,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之工作,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就該等工作依系爭契約所列單價,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㈡、依上開三之㈠至㈥、、、所示,系爭工程原設計系爭路段之刨除深度為6.5CM,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以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原設計(刨鋪深度6.5CM)完成系爭路段之刨舖工作,惟系爭路段因原設計深度不足,以致發生車轍狀況,經判定需加深刨鋪,上訴人因此在109年6月22日以前,指示被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路段之刨鋪工項,普遍加深施作深度至11.5CM,其中部分路段刨除深度有變更為7至11.5CM不等,鋪設深度有變更為5.5至10CM不等,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開始施作,惟重新施作途中,又發現部分路段加深深度與現地實際需求不符,再次指示被上訴人刨鋪深度加深至15至18CM,並均經被上訴人完成指示之二次刨鋪工作,系爭工程已於110年6月10日竣工。參以上開三之㈦所示,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為二次刨鋪(含將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刨鋪之路面重新刨鋪),僅實作數量增加,無新增工項,亦無變更工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除應依原契約、原設計之工作數量計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外,
揆諸前開㈠約款,亦應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施作二次刨鋪之工作實際數量,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價後追加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23日雖有提出契約變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
嗣後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加減價3,222萬1,160元,有系爭契約變更書暨詳細預算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然依上開三之㈣、㈧、㈨、㈩、所示,上開契約變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僅係先以上訴人當時指示加深之深度11.5CM,預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金額為1億9,720萬1,160元,及記載未變更前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6,498萬元,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就二次刨鋪工作實際施作之數量,以及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完工部分與被上訴人於二次刨鋪中之系爭6.5CM刨鋪部分,乃重複施作之情形。參以上訴人
自承:因為要控制最終之支出在預算範圍2億元以內,所以在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所附之契約變更數量總表
是以系爭工程整個工程範圍計算施作數量之總金額1億9,720萬1,160元(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扣除原契約總價1億6,498萬元,以其差額作為變更追加價,而不是就追加施作部分計算數量,再予以計價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可見系爭契約變更書之追加工程款3,222萬1,160元,係為控制預算上限,而得出之契約變更加減價,並非遵循一般條款第E.1、E.4、E.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二次刨鋪而實際新增之施工數量計價及辦理契約變更。
㈣、系爭契約變更書所載施工數量係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提出之契約變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為據,然依上開三之、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因現況需求,有再次指示被上訴人為加深至15至18CM之二次刨鋪情形,而此等重新刨鋪之施工,均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之施工數量及計價範圍,此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深度及數量表即被上附表1-1可稽(本院卷第353至365頁、第306、369、381頁)。對應被上附表1-1之黃色區塊及綠色區塊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刨鋪之深度(於6.5CM至17.5CM不等,本院卷第353至365頁),與系爭契約變更書所載變更後刨鋪之深度(多為6.5CM、11.5CM,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為深、範圍更廣,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變更預算書製作後,因現況需求,仍不斷指示伊為不同深度之二次刨鋪,但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範圍等語為真,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顯然大於系爭契約變更範圍之數量,系爭契約變更書僅就二次刨鋪之「部分範圍及數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未就後續變動之深度所為施作數量,再次辦理契約變更計價以補足追加工程之款項。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變更書成立後,未依一般條款第E.6條規定,以書面就系爭契約變更書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不再請求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
云云,然依一般條款第E.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契約變更書提出異議,僅係視為其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依上開㈢之論斷,系爭契約變更書僅係預估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與變更設計前之契約總價,將二者相減得出追加款為3,222萬1,160元,致未涵蓋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之範圍,上訴人遂於第12、14、15、16期及準末期之估驗計價時,分次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6.5CM刨鋪之施作數量扣除,並辦理該部分工程款1,683萬1,277元之減帳(上開三之、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24頁、第192至19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契約變更書未將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數量納入計價,但未有載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6.5CM刨鋪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被上訴人有拋棄該等工程款權利之意思。且依上開㈣之論述,上訴人於第一次指示加深深度至11.5CM後,有為其他新的指示,均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之範圍,亦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予以補足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施作報酬(上開三之),是被上訴人雖未依一般條款第E.6條規定提出異議,至多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書所涵蓋施作範圍之計價,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範圍之施工數量均有拋棄請求之情形,或兩造已合意就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數量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此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約定:「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原審卷1第29頁)
可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非可採。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就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數量不予計價且不請求該部分報酬云云,固提出110年1月25日簽呈記載:再次加深刨舖至11.5CM,現已完成路段再次刨鋪路段11.5CM時,被上訴人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5CM,二次施工之上層6.5CM由廠商吸收不另計價等語,以及證人簡宏奇之證述為憑(原審卷1第301至302頁)。然依上開三之㈥所示,110年1月25日簽呈僅係上訴人承辦人簡宏奇製作之內部簽呈,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且對應上開三之㈦所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批准簽呈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事項中,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同意就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施作數量不予計價及請求
一節,無從以上訴人內部簽呈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6.5CM刨鋪之施作不予計價。再者,證人簡宏奇雖證稱:兩造討論後,決定要再刨深,但因上訴人有預算總額之限制,所以我和被上訴人的現場人員周宗霖、曾俊展在協議組織會議討論是否只計價超過6.5公分的刨深部分,等同被上訴人第一次施作6.5公分不計價,只計第二次刨深超過6.5公分部分,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則上訴人只能拿其他路段的預算來補給被上訴人,其他路段就只能減作,周宗霖、曾俊展有將上訴人的提議帶回給被上訴人,後來他們有跟我說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第一次施作之6.5公分上層費用,所以我才出具110年1月25日簽稿向上級機關呈報第二次契約變更事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然與證人曾俊展於原審
結證:
本件因有車轍現象發生,兩造協調要再加深路面深度,故產生二次施工費用,上訴人有請我轉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沒辦法給二次施工重複計價的費用,我有回去告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陳世涵、謝振成經理、王佳琪經理,他們和我說請我管好路段如何處理修復,先解決安全性問題,錢的事情由他們處理,並沒有請我回復上訴人任何關於計價
與否之答案,所以我從未向簡宏奇說過被上訴人同意或不同意計價或
捨棄請求,我也沒有答應上訴人該部分不計價之權限等語(原審卷1第453至455頁),顯然不符。況且,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工程款高達1,683萬1,277元,被上訴人如同意拋棄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上訴人豈可能不要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者出面與上訴人作成相關約定,以免日後產生爭議,再斟酌證人簡宏奇為上訴人招標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就原設計不符合實際需求,難辭其咎,上開
證言有因自保而偏頗上訴人之高度可能,自
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12、14、15、16期估驗單之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且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未聲明保留請求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就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數量不予計價及不請求報酬云云,係以111年1月3日電子郵件暨附加檔案、第12、14、15、16期、準末期之估驗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243至245、263至265、403至448頁、本院卷第449至468頁)。依上開三之及上開各期估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檢送之第12、14、15、16期估驗單之每日施工數量表均於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且分次將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之施作數量於估驗中辦理減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9、647頁),然
依證人曾俊展於原審結證:關於申請估驗計價部分,上訴人表示無法就二次施工重複計價後,被上訴人有列出系爭工程已施作、未施作、有爭議的部分,一開始被上訴人有送全部,也就是15+1.5公分的估驗數量,但上訴人無法接受,所以才改為先送無爭議的部分,故在第14、15期估驗資料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 僅計價下層數量」,第二次施工之上層6.5公分部分亦已扣除,因上訴人無法接受重複計價,有爭議之部分均交由被上訴人高層與上訴人處理;前述電子郵件所附之統計表單,只是單純統計各種情形的數量,包含15+1.5公分(不扣除任何數量)、扣除上方6.5公分之數量,及其他數量之統計,目的是將所有數量呈現給上訴人看,後續再討論如何契約變更等語(原審卷1第454至456頁),參以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檔案,分別列出「計價數量表二修向工務段計價之數量」、「內湖南下未計價總表(即二修實際施作未計價部分總表」之表格資料(原審卷1第243至245頁、第337至339頁),可見被上訴人持續統計實際施作未計價部分數量,
堪認證人曾俊展證述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拒絕就完整施工數量辦理契約變更及計價,被上訴人僅得於相關文件或表格中註明上訴人之辦理意見,並統計尚未計價部分之爭議數量,待日後再討論及作為請款憑據,並無同意不計價或放棄請求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㈧、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二次刨鋪展延工期31天,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變更書,故依系爭契約附錄甲「展延工期補償約定」(下稱系爭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報酬云云。系爭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固規定:「依契約一般條款E.8節,工程司已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辦理之契約變更,若已於契約變更書內顯示追加工期展延者,因辦理『契約變更』時已考慮各項可能增加費用,並列入契約變更書,不列入補償範圍」(原審卷1第110頁),然參以系爭補償約定之名稱,以及該約定第1條補償範圍提及:「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時,則雙方同意,本件工程工期延長之時間損失由主辦機關承擔,工程延長之金錢或財物等可能損失,由承包商承擔」,以及第5條第4項規定:「工程司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辦理時,應充分考慮各項可能增加之費用,如因而展延之工期,亦應考慮該等因「展延工期」可能增加之成本,並逐項併入契約變更書辦理,不再列入工期展延補償範圍」(原審卷1第110至112頁),可知系爭補償約定係規範承包商可否因「工期展延」而請求上訴人支付因施工時間延長所生損失之補償問題,與承包商依上訴人指示而增加施作範圍或數量所生之追加工程款
無涉,是系爭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不列入補償範圍」,要非指被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款E.1、E.4約定,就其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況且,依上開㈢、㈣所示,系爭契約變更書之計價方式未依一般條款E.1、E.4約定辦理,且其涵蓋範圍僅有二次刨鋪之部分施工數量,未包含系爭6.5CM刨鋪部分,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顯然超過系爭契約變更書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未涵蓋於系爭契約變更書範圍內之系爭6.5CM刨鋪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自不受系爭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前開抗辯,當非有據。
㈨、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就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施工不予計價請款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拋棄該部分工程款權利之事實。系爭6.5CM刨鋪之施作數量既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計價範圍,且上訴人
迄今未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函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三之所示),則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4、E.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1,683萬1,27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則
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4、E.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萬1,27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