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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