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
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㈡
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㈡桃園市政府則以:
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
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項固記載「
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
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面積究竟為何
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
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因此,
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方公尺,
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
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
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
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為直轄市後接管,
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
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
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33頁),
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
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自有
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
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
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
登記自屬妨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
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
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
抗辯權,雖為
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
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
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
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
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事物本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
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時效
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
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