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吉珍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逾新臺幣16萬2,18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
五、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5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31萬4,677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抵銷,係以其對被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8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再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代墊款
債權(見本院卷第614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602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有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並於本院前審即已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代墊款債權,並以代墊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股利債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湯桂琴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04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3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060萬元、1,010萬元,委其代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100張、105張、100張、100張,合計405張(即
系爭股份),並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縱認尚未終止,伊為湯桂琴唯一
繼承人,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於108年、109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共計345萬8,168元(下稱系爭股利)。
爰就返還系爭股利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5萬8,168元,及其中177萬9,338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其中167萬
8,830元自109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前審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業於
110年1月14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伊為湯桂琴唯一
繼承人,且上訴人與湯桂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因系爭股份其中最後購買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份)
非特定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0萬股份移轉予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返還系爭股利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變更之訴,經本院前審就系爭股利本息及變更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經訴外人惠茂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惠茂公司)
背書轉讓一紙由湯桂琴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惠茂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106年9月30日取得票款1,000萬元,為伊個人款項,伊另加計自身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存款及元大銀行帳戶餘額,自行購買系爭10萬股份,與湯桂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又伊先受湯桂琴委託及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再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或因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代為處理湯桂琴之後事及幫傭訴外人阮慕玲(即阿蓮)之退休事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465萬7,985元(下稱系爭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股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77至278頁)
㈠湯桂琴前於107年10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湯桂琴唯一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湯桂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湯桂琴於100年2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2月22日支出438萬6,241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0張、同年3月4日支出441萬1,277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0張;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4日匯回120萬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下稱金流①)。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匯款2,000萬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湯桂琴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104年7月21日支出合計952萬3,510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共100張,於104年7月23日支出47萬5,176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張(下稱金流②)。
㈣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
1,000萬元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定存1,0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5萬1,480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湯桂琴於
106年9月12日匯款1,06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15日支出1,046萬4,891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下稱金流③)。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將1,010萬元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加計帳戶内餘款25萬8,897元,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内尚有存款1,035萬8,897元;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2日支出1,031萬4,677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即系爭10萬股份)(下稱金流④)。
㈥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轉帳1,000萬50元至惠茂公司帳戶。
㈦中華電信股份40萬5,000股,於108年配發現金股利181萬
3,995元,扣除補充健保費3萬4,647元後,實際配發177萬
9,338元;於109年配發現金股利171萬1,530元,扣除補充健保費3萬2,690元後,實際配發167萬8,830元。
㈧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繕本。
㈨上訴人自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内,107年10月8日轉帳取得
300萬元、107年10月8日現金取款48萬元、107年10月11日現金取款45萬元、107年10月19日現金取款45萬元、107年10月31日現金取款40萬元、合計478萬元。
㈠湯桂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0萬股份及系爭股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金流①②③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05張,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參照),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湯桂琴前至少已有3次提供資金委請上訴人出名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而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依證人顏超煜證稱:伊主要工作是開車及照顧湯桂琴,原則上周一至周六都會見到湯桂琴,周日如果湯桂琴要求就會過去;伊知道湯桂琴有在買股票,湯桂琴有說中華電信用珍珍(即上訴人)的名義購買,寶來用小四子(即訴外人黃吉修)的名義購買;湯桂琴大概5、6月就會問伊中華電信今年要配多少錢、元大會配多少錢,伊會告訴湯桂琴,湯桂琴還會去找李太太看這次可以領多少;湯桂琴大約是於100年間開始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證人郭淑惠證稱:伊幫湯桂琴記帳,湯桂琴都將錢存在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因為離家最近;伊知道湯桂琴有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湯桂琴曾拿集保存摺給伊看過,當時給伊看的是上訴人的集保存摺,湯桂琴是用1個袋子裝中華電信股票的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保管;湯桂琴有說她用上訴人的名字購買,好像是買在元大證券,所以元大證券的集保存摺與印章都在湯桂琴那裏;中華電信股票要除息時,湯桂琴會先問伊,要求伊幫她計算有多少錢,有1次還要求伊與阿蓮去存
100萬元,湯桂琴說這是她中華電信股利一整筆,餘額要自己花用;湯桂琴有說上訴人要拿中華電信股利給她,湯桂琴也是追得很緊會問,上訴人會扣一點費用,把淨額給湯桂琴;湯桂琴沒有告訴伊要把幾千萬元送給上訴人,只說用他們的名字作定存、買股票;伊記得湯桂琴曾說過要黃吉修買元大期貨股票,但伊不知道股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5頁);證人黃吉修證稱:湯桂琴生前曾借用伊名義購買元大期貨股票139張,該股票會發股利,伊
是以現金交給湯桂琴,後來伊已全部還給被上訴人;湯桂琴還有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大約有400張出頭;伊去看湯桂琴時,湯桂琴會將中華電信股票的存摺拿給伊看,她會要求伊念給她聽上面有多少,因為湯桂琴不識字,由伊幫她確認存摺裡面是不是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可見湯桂琴生前確曾提供資金委請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購買張數達400多張,與系爭股票共405張大致相符,又上訴人係以元大證券操作股票買賣,自係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扣款帳戶。
⒋關於系爭10萬股份部分,上訴人係以金流④購買;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轉帳1,000萬50元至惠茂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並有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而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15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已載明:其存戶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支出1,000萬0,050元之資金流向,係湯桂琴開立本行支票(即本支)後,再由持票人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戶名黃吉珍帳號:000000000000提出交換;當客戶欲辦理本行支票時,需先請客戶開立取款憑條將款項轉帳出來,再開立本行支票予客戶,故存摺摘要顯示為轉帳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1至293頁)。上訴人亦
自承:伊於106年10月12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資金來源,係基於伊兌現湯桂琴簽發予惠茂公司,再由惠茂公司背書轉讓給伊之系爭支票,該票款1,000萬元先存入伊臺灣銀行帳戶,再從臺灣銀行帳戶加計10萬元,共1,010萬元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參以證人阿蓮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555號詐欺案中證稱:湯桂琴有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405張(即系爭股票),沒有其他的;這些事情是湯桂琴跟伊說的;被上訴人有給湯桂琴2,000萬元,湯桂琴就把其中1,000萬元作自己的定存,1,000萬元作上訴人名字的定存,後來湯桂琴的1,000萬元定存不做了,買中華電信的股票,上訴人的定存在107年也不做了,湯桂琴就要上訴人去買中華電信的股票100張,但1,000萬元不夠,就找上訴人拿以黃吉修名義開設,但實際上是由湯桂琴在使用的保險箱裡面的人民幣去換臺幣,才夠去買中華電信的股票100張(即系爭10萬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以上訴人確有於
106年9月30日進入黃吉修名義開設之保管箱,有該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元大帳戶之餘額、106年9月30日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同日自湯桂琴在使用之保險箱所領取之人民幣兌換之臺幣。佐以湯桂琴提供金流①②③款項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係於甚為密接之日期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曾將大額餘款(即不爭執事項㈡之120萬元)匯還湯桂琴,僅於帳戶中留存小額餘額,可見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餘額即為湯桂琴先前匯入款項之餘額。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即系爭1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係由湯桂琴所出資,自與歷來模式相同,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10月5日匯款至伊元大銀行帳戶
1,01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因湯桂琴委託惠茂公司進行○○房屋、○○○路房屋、○○房屋之修繕工程,湯桂琴簽發系爭支票予惠茂公司作為給付修繕工程款,又因修繕費用是先由上訴人個人出資代墊,故惠茂公司會計人員直接以背書轉讓方式讓上訴人去兌現,該票款係伊自惠茂公司取得,其中10萬元係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均與湯桂琴無關
云云,並提出被證2、3、23、28為證。然查,上訴人為惠茂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惠茂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7頁)。而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惠茂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湯桂琴,湯桂琴就抓一個大概支付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頁),若湯桂琴真有委託惠茂公司進行修繕工程,惠茂公司當詳實計算各工項單價、數量,並計算工程款,以向湯桂琴請求支付,怎會全然未計算工程款金額,反以「抓一個大概」為工程款之給付?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有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為未具名工程估價單(日期載103年5月23日)、新衛士安防工程估價單(日期載103年3月6日)、○○門牌、室內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並無湯桂琴簽認,未見與惠茂公司有何關連;被證3為未具名報價明細表(日期載
107年4月8日)、欣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害蟲防治工作簽收單(日期載106年11月14日)、施工照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55頁),未見與惠茂公司有何關連,且單據
所載日期為上訴人106年10月5日匯款之後,亦
難認與上訴人該次匯款有關;縱將被證2、3金額加總亦僅388萬餘元,顯與湯桂琴簽發1,000萬元面額支票,相距甚大;被證23為惠茂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經遮蔽不明)轉出之交易紀錄,交易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7日、107年1月5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7日,轉出交易備註及入帳通知分別記載:萬鑫金屬1225-○○樓梯扶手,鼎立0120-○○區○○街樓梯/TV等檯面大理石、木工曾隨意-○○自宅,及上訴人存入曾隨意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轉帳紀錄(帳號經遮蔽不明)、惠茂公司匯款予楊世仁之匯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1頁),未見與上訴人或湯桂琴有何關連,且單據所載日期為上訴人
106年10月5日匯款之後,亦難認與上訴人該次匯款有關;被證28雖據上訴人稱為其與工班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然該對話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亦在上訴人106年10月5日匯款之後,均難認上訴人有何因代墊工程款而可受領該票款之原因。則上訴人稱湯桂琴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委託惠茂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云云,實難採信。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代湯桂琴墊付工程款之事證。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湯桂琴簽發系爭支票予惠茂公司之原因係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又係由上訴人兌現,有前開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文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1頁),顯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亦非單純自惠茂公司所受讓,應為湯桂琴透過兌現票款而給付之資金。另上訴人確於106年9月30日進入黃吉修名義設立之保管箱,並經證人阿蓮證述上訴人係要領取該保管箱內之人民幣兌現新臺幣10萬元,作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資金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稱其自臺灣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其自有存款,即有疑義,又未見上訴人就此有所舉證,自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既受湯桂琴委任出名購買系爭股份,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股份所衍生之孳息即現金股利,自應歸屬於借名人即湯桂琴所有。而參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所示,中華電信股票配發之現金股利於105年8月26日入帳110萬0,779元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提領98萬
8,000元,而湯桂琴之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亦有1筆100萬元現金存入(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305頁);嗣中華電信股票配發之現金股利於106年8月25日入帳99萬1,748元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提領89萬元,而湯桂琴之上海商銀帳戶於
翌日亦有1筆100萬元現金存入(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9頁、第309頁),佐以證人顏超煜、郭淑惠前開證稱上訴人會將中華電信股票配發股利拿給湯桂琴等語,可見上訴人取得中華電信股票配發之現金股利後,均會提領大部分款項交付湯桂琴,再由湯桂琴湊以整數存入帳戶。
益徵上訴人名下由湯桂琴出資購買之包含金流④在內之系爭股份,均為湯桂琴所借名登記,故該股票發放之現金股利亦為湯桂琴所有,上訴人始將取得之現金股利轉交湯桂琴。
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交付上訴人
1,010萬元,委任上訴人代購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即系爭10萬股份),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股份10萬股,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湯桂琴間就系爭10萬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湯桂琴已於107年10月7日死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湯桂琴死亡時即已消滅,上訴人保有系爭10萬股份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10萬股份予湯桂琴之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上訴人雖已於110年1月14日出售系爭股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頁),然中華電信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經由集中市場公開交易取得中華電信股份並
非特定物,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10萬股份之義務,得自集中市場購買同種類、數量之股份據以履行,並無給付不能可言。又系爭10萬股份既非特定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0萬股份,即屬請求給付同種類、數量之股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萬股份,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36萬5,68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湯桂琴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於湯桂琴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當得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實際配發之
108年現金股利177萬9,338元、109年現金股利167萬8,830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共計345萬8,168元即系爭股利(計算式:177萬9,338元+167萬8,830元=345萬8,168元),係本於該利益即系爭股份更有所取得,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自毋庸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湯桂琴生前委任或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而代湯桂琴處理身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始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合計465萬7,98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縱認伊未受湯桂琴委任,基於無因管理及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亦得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所示之費用;若認兩造間不構成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則主張兩造間另有不當得利或無關管理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176條規定,請求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伊自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現金股利等語,並以附表證據欄為其舉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湯桂琴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業據本院前審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伊亦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上訴人代湯桂琴處理身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有支出該金額,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自無足採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有受湯桂琴委任或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代湯桂琴處理身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然上訴人就此並未受湯桂琴委任乙節,業據本院前審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理由四之㈡所載)而告確定,已生
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另就被上訴人事前同意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即便伊未受湯桂琴委任,基於無因管理及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代湯桂琴處理身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亦得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所示之費用,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事後承認之情,然湯桂琴死亡後需辦理除戶登記,經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與會計,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湯桂琴死亡後由上訴人委託龍巖公司舉辦告別式,該單據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或為湯桂琴或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均可見上訴人係為湯桂琴或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他人修繕墓園,亦表示感謝,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均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湯桂琴死亡後會有相關行政登記及民間喪葬習俗需辦理,在上訴人處理後並未爭執或否認,反而表示感謝,
顯有事後承認上訴人所為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而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金額,就編號1、2、7、8、11部分,經核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與上訴人主張有支付之情節、民間習俗、支付之金額均為相符,自
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請
求償還,應屬有據。編號3部分,雖可見上訴人有在湯桂琴往生(1次)及後續(3次)舉辦共4次法會,然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圓滿禮儀社收費標準,係以每次2,500元為計費單價,並非上訴人
所稱以小時計價,且各次法會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稱由3名或8名法師舉行,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舉證,自難採信,則以4次法會每次2,500元計算,上訴人應僅支出1萬元(計算式:2,500元×4次=1萬元)。編號4、5、9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舉證,自無可採。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整修墓園照片,但未見有支付5萬元整修費及給工人紅包之證明,且經與上訴人於編號7所提出之吉而工程有限公司報價明細表相較,該報價明細表出具日期為108年4月8日,較編號6之LINE對話107年10月30日晚,報價內容已有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人員紅包,且未記載為第2期款,可見該報價單即為全部整修墓園之費用,
而非上訴人所稱另有第1期款之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編號10部分雖未見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然以湯桂琴確已死亡,須有死亡證明書始可辦理後續除戶、遺產繼承等程序,該死亡證明書顯不可少,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準則附件二」所載,以最低2,000元計算驗屍費,應為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加計交通費為8千元,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該交通費支出證明,自難認確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再編號12、13部分,以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匯款之人為惠茂公司(見本院卷第719至721頁),而非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償還
請求權。至於編號14、15、16部分,於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係指111年以後之中元普渡等費用,並非湯桂琴
107年10月7日死亡後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自行支出相關費用,自難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⑷小結,上訴人雖有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代湯桂琴處理身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惟其實際支出金額僅有329萬5,985元(計算式:103萬6,585元+50萬3,000元+1萬元+18萬4,400元+120萬元+2,000元+36萬元=329萬5,985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而兩造均同意以本金抵銷本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0頁),即就108年配發之現金股利177萬9,338元已全額抵銷,就109年配發之現金股利167萬8,830元亦抵銷151萬6,647元(計算式:329萬5,985元-177萬9,338元=151萬6,647元),尚餘16萬2,183元(計算式:167萬8,830元-151萬6,647元=16萬2,183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利16萬2,183元,及自109年8月19日(即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而為抵銷抗辯,就已准許之329萬5,985元部分,無從為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至其餘部分,因未見上訴人有實際支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償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6萬2,183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股份10萬股(即系爭10萬股份),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變更之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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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龍(110)總字第0436號函 (本院前審卷二第45至71頁、第191至218頁,本院卷第637至663頁) | |
| | | 轉約合議書-風華生前契約 (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665頁) | |
| | | 諾那精舍簡訊截圖、圓滿禮儀社收費標準 (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第625至626頁、第667至6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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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期賀家墓園修繕費用及依傳統習俗給予師傅們紅包,以表達感謝和敬意 |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司機Andy L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傳送整修墓園照片 (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4頁、第183頁,本院卷第675至679頁) | |
| | | 吉而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修繕之報價明細表與修繕照片數張 (原審卷一第183至201頁,本院卷第681至699頁) | |
| | | 上訴人與人力仲介莊英彥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原審卷一第203至213頁,本院卷第701至7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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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被標準核定參考準則附件二驗屍費 (本院卷第713至716頁) | |
| | | LINE對話、牌位照片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189至190頁、第717至7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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