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吳于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1月1日遭裁撤,本件業務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43至259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存有供電契約,上訴人應提供穩定電力供伊營運, 詎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發生「南港-鐵港白線及南港#2MTr跳脫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之MOF等電力電纜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障。 嗣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召開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檢討會議),確認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及原因係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設備劣化所致。伊為修復系爭設備,支出如附表A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修復費用(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扣除其中附表項目欄(下稱項目)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之材料部分(下稱系爭材料項目)依使用年限30年計算之折舊金額後,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合計8,231,606元。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委請伊自行修復系爭設備,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系爭修復費用,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 請求權【本院卷第362頁】),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31,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損害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中項目0111被上訴人更換電纜長度應為630公尺, 非710公尺,此項費用應依比例調整,且系爭設備使用年限應為15年,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故系爭材料項目應據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於項目0111以新電纜抽換之舊電纜仍具剩餘價值,依系爭事故當時舊電纜之客觀經濟價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194,425元客觀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231,60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兩造存有供電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提供電力以供被上訴人進行鐵路經營、營運,被上訴人則依約支付費用予上訴人。 ㈡100年8月3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設備故障。 ㈢上訴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於100年9月14日召開系爭檢討會議,被上訴人列席,會後確認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及原因係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設備劣化所致。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編列「臺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臺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案」(下稱系爭修復工程)預算,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修復工程發包廠商施作並支付廠商費用。 ㈤系爭修復工程於101年9月2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B欄所示共計10,949,707元之系爭修復費用予 承攬施作廠商,其中系爭材料項目 應計算折舊,其餘項目則無計算折舊問題。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 ⒈按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⒉ 經查,上訴人依約應提供電力以供被上訴人進行鐵路經營、營運,而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設備劣化所致,該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故障,被上訴人乃發包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以修繕系爭設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固有之系爭設備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查,被上訴人於將系爭修復工程發包廠商施作前,已於100年12月20日將工程預算書函送上訴人請求先行撥付以利發包施作;經上訴人同月27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請其先行自費修復所屬設備並恢復供電,日後兩造再針對設備修復所需費用及折舊攤提金額研商賠償事宜;嗣於系爭修復工程完成後,兩造即於104年2月3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會議中確認系爭修復工程係依系爭檢討會議結論編列修復,並決議先由上訴人提出設備折舊攤提金額及計算式,兩造再據此研討賠償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有被上訴人臺北電力段100年12月20日北力技字第1000002581號函、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100年12月27日D基隆字第10012062901號函及104年2月3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5、61頁),可見兩造針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受損之損害賠償事宜,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自費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以回復原狀,俟完工後,兩造再計算折舊攤提數額,由上訴人將扣除折舊數額後之工程費用支付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修復工程扣除系爭材料項目折舊數額後之費用,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修復工程費用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修復工程支出系爭修復費用乙節,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抗辯:項目0111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之實際長度應為630公尺,系爭材料項目應以使用年限15年為折舊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項目0111更換舊電纜之剩餘客觀價值應予損益相抵等語,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項目0111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之應計長度: 經查,被上訴人於項目0111係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所抽換之舊電纜長度為630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卷【下稱重上卷】二第301頁、本院卷第363頁),且有被上訴人 與系爭修復工程施工廠商雷電工業有限公司招標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可佐(重上卷二第323頁),堪認項目0111更換之舊電纜長度為630公尺,則所使用之新電纜長度自應亦為630公尺。被上訴人雖主張用於施工之電纜總長度較施工完成後之電纜為長,故實際施工花費之新電纜材料長度為710公尺云云,並以證人即兩造104年2月3日系爭修復費用協商會議與會人員陳珈祐證述為憑。然查,證人陳珈祐於原審固證稱:施工時電纜線前後端均需處理,台電端需作電纜終端處理,人孔下方接續端要做接續處理,故需使用710公尺電纜線等語(原審卷第307頁),惟未具體說明為何用更換之新電纜與抽出之舊電纜長度差距高達80公尺,多出比例逾10%(計算式:80÷630≒13%)。參諸被上訴人自陳:陳珈祐未參與系爭修復工程之實際規劃、執行、發包事宜,僅係接辦前手而參與上開協商會議乙節(原審卷第228至230頁),證人陳珈祐亦證述:伊於系爭修復工程時係擔任被上訴人臺北機務段列車檢查員,於104年間始轉任臺北電力段技術主任,乃參與上開協商會議等語(原審卷第302頁),可見陳珈祐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修復工程,尚難依其前開陳述,遽認實際用於施作之新電纜長度為超出抽換之舊電纜長度(即630公尺)之710公尺。基此,項目0111所使用之新電纜材料數量應以630公尺列計,則附表A欄所示該項目結算金額應依比例調整為3,651,279元(計算式:4,114,933÷710×630=3,65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系爭修復費用各項目應計金額應如附表E欄所示。 ⒉關於項目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應計折舊年限: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時已使用8年,系爭修復工程中之系爭材料項目應計算折舊(重上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217頁)。而兩造於104年2月3日系爭協商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提出設備折舊攤提金額及計算式後, 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嗣於108年3月29日發函檢附依系爭設備使用年限及啟用日期計算之設備折舊攤提費用及明細予被上訴人,列明系爭材料項目中項目011B(即空斷開關)使用年限為20年,其餘項目使用年限則為30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函覆不同意見,上訴人仍於同年6月10日函覆重申應依上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等情,有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108年3月29日基隆字第1080005682號函、被上訴人108年4月25日鐵電力字第1080014149號函及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108年6月10日基隆字第1080009241號函可證(原審卷第65至72頁、重上卷一第123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參酌上訴人自陳上開折舊攤提費用及明細,乃針對系爭設備可能可以使用之最高年限估算之結果等語(重上卷一第212頁),足見上訴人前開函文所稱系爭材料項目之使用年限,為其自己肯認可使用之最高年限甚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亦同意依該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本院卷第349頁),當可作為本件估算折舊之依據。依上,本院認項目011B應依使用年限20年、其餘項目應依使用年限30年計算系爭材料項目之折舊數額,則本件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材料項目折舊額應如附表F欄所示(計算公式:①除項目011B外之系爭材料項目為【附表E欄金額-〈附表E欄金額÷(30+1)×8〉】;②項目011B為【附表E欄金額-〈附表E欄金額÷(20+1)×8〉】),是系爭修復費用扣除系爭材料項目折舊後餘額應如附表G欄所示合計為8,026,107元。 ⒊關於項目0111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得否損益相抵及其數額: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 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有利益」,固不以現實取得之利益為限,即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取得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考)。惟計算可得取得之利益,仍應依客觀標準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利益之數額計算,若其所受利益尚未現實取得,或於已現實取得之利益外,另有其他尚未取得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預期可得之利益者,始須另將該等尚未實際取得之預期利益依客觀標準併予計入。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2月6日將項目0111更換之69KV級舊電纜退繳拆收,運至南區供應廠材料庫,經其材料處以不定期且不定量方式辦理標售,於104年7月24日以每公斤含稅單價為45.99元決標售出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南區供應廠廢料到達簽認單、被上訴人材料處111年6月13日材綜字第1110002822號函及所附標售南區供應廠廢電線電纜資料為證(重上卷二第317、319頁)。觀諸上開廢料到達簽認單之日期為102年2月6日,與系爭修復工程驗收完成日期101年9月21日相近, 所載退料單位「臺北電力段」、工程名稱「南港變電站更新工程拆收料繳交」、裝車地點「南港」等節,亦與系爭設備所在地點互核相符;又項目0111所更換之69KV級舊電纜每公尺單位重量為15.7公斤(本院卷第282、315頁),以本件更換舊電纜630公尺計算,重量為9,891公斤(計算式:15.7×630公尺=9,891公斤),雖與上開簽認單記載廢電線電纜9,200公斤未盡相合,惟衡諸系爭設備係因上訴人電力設施跳脫而故障受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廢電纜歷經高溫造成故障,更換時未能全數回收,因而重量較輕等語,尚符常理,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前開簽認單之拆收退料廢電纜9,200公斤,即為系爭修復工程項目0111更換之舊電纜,經其材料處以每公斤含稅單價45.99元售出等語, 應屬非虛。基此,被上訴人因項目0111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受有舊電纜讓售所得之現實利益為423,108元(計算式:45.99×9,200=423,108),其基於同一損害事故(即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系爭設備受損之損害,及受損設備中更換之舊電纜剩餘價值讓售所得利益423,108元,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既已將本件更換之舊電纜實際讓售而現實取得利益423,108元,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據此實際利益數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計算損益相抵,上訴人抗辯應依其台中供電營運處101年度標售該款舊電纜呆料時之價額所示客觀標準,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云云, 洵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讓售過程中尚須花費人工搬運、載運費用等成本支出,亦應於所受利益扣除 一節,未提出具體費用支出資料 以實其說, 難認其確有該等支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⑶承上,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修復費用扣除系爭材料項目折舊後之餘額8,026,107元,應再扣除其將項目0111更換之舊電纜實際讓售而現實取得利益423,108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復工程費用數額應為7,602,999元(計算式:8,026,107元-423,108元=7,602,999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02,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9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D) 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修復費用扣除系爭材料項目折舊後餘額 | | | (G) 本院認定系爭修復費用扣除系爭材料項目折舊後餘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KV級(XLPE)廢電纜抽出及處理費(1000mm2) | | | | | | | | | 69KV級(XLPE)既設人孔及管路清管費(含試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空斷開關69KV1200A附接地開關(附有兩個電動馬達開關箱)裝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KV設備鐵件、鐵架油漆(第一遍紅丹漆第二遍銀灰漆) | | | | | | | | | | 934,238元 (依A欄項目011數額之10%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右同) | 687,138元(依D欄項目011數額之10%計算) | | 687,138元(依D欄項目011數額之10%計算) | 688,456元(依G欄項目011數額之10%計算) | | 668,456元(依G欄項目011數額之1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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