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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如未依限,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