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瑞印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