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上 訴 人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上 訴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上 訴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涵
上 訴 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 訴 人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上 訴 人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春
上 訴 人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上 訴 人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 訴 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上 訴 人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偉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上 訴 人 陳宗榮即新翔工程行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收取
債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
兩造間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自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一「反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
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為楊正君,有行政院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
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確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林月嬌,嗣於113年4月22日變更為白珮妤,並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765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其附件「分包商特別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轉讓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下稱前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28日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99、413至415頁、卷三第25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4、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1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日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標」方式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億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進行分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商。長鴻公司於104年間發生支票
退票之財務危機,系爭工程因而停擺,遂於104年11月間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同意就分包部分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
質權予伊等,以該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並提報被上訴人備查。嗣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同年12月21日共同授權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鈡鈦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由長鴻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並以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8日
債權讓與生效後始收受、
嗣經撤銷或與系爭工程款無關之
扣押命令,均不生扣押效果。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已全部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自105年1月28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之系爭工程款。
爰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擇一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自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本息;備位聲明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債權各自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追加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4、6、7條約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各自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系爭函文僅為伊同意長鴻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即向第三人為縮短給付,未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亦未賦予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取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權利;
縱有讓與,讓與範圍僅及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之未完成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工程估驗款7,279萬5,421元,不包括工程
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固款及驗收尾款,伊將第48至55期之工程估驗款共1億9,630萬9,028元匯款至長鴻公司指定之信託財產專戶,已逾上開債權讓與之金額,故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又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禁止長鴻公司於扣
押金額內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後,效力及於因同一契約發生之系爭工程款全部,且債權讓與於系爭工程款得請求時始生效,伊於生效前即收受扣押命令,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法定不得讓與之債權,長鴻公司自不得以之設定權利質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自107年6月11日起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原鐵改局之民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系爭工程
乃由被上訴人辦理
政府採購,於100年9月1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億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
㈢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長鴻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37家廠商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㈣系爭條款約定:「Ⅰ.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Ⅱ.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
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㈤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以KL1040FL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與各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乙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㈥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間分別與
起訴狀附表一設定權利質權分包商名單
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簽訂工程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部分,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廠商,長鴻公司嗣以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提報被上訴人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部分:
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條款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僅約定債權轉讓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⑴按
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
強制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僅同意將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縮短給付方式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非同意該債權讓與分包商等語。然
觀諸系爭條款第1項僅載明:「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依其
文義解釋,應僅寓有禁止長鴻公司轉包工程,及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而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並未限制該公司僅讓與因該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函覆:其所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所稱契約轉讓,係指契約當事人改變之情形。至於訂約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
尚非契約轉讓,該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
等情(見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系爭工程既為公共工程,系爭條款第1項約定內容與上開契約範本近似,堪
可參採。其次,系爭條款第2項後段既載有:「因公司合併…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證人宋重和律師復證稱:「…我有…參加過3次類似的協商會。每次承包商、業主都有在場,就債權移轉及後續監督付款部分,就我的認知,業主指派的代表當下都是同意的…因為業主當時很希望盡快完工…」、「其實業主跟承包商都知道要書面,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說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我知道契約…有例外規定是被上訴人可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見原審卷三第519、520、523頁)等語,則通觀系爭條款、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當事人就系爭條款似
難認有全面禁止長鴻公司讓與債權之真意,而僅係約定債權讓與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⑶被上訴人又辯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之裁判理由,就帆宣公司、訴外人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相同爭議,經法院認定系爭工程款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債權讓與,故本件不應有相異之認定等語。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帆宣公司依債權讓與、權利質權、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而敗訴確定;銘欣公司依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406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均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5頁)。然
前揭案件與
本案訴訟為不同當事人,前揭案件對本案並無爭點效或
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所辯,無足可取。
⑷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條款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如前所述,本件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長鴻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
長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生財務危機,先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及被上訴人召開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
長鴻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與系爭工程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鈡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長鴻公司)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乙方(即分包商)。」經長鴻公司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覆表示:「…貴公司來函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範圍表、台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等語,系爭本工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長鴻公司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4頁)。觀諸系爭監督協議第2條約定已明載: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經長鴻公司於該協議完成認證後,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旋以系爭函文表示:「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雖同時謂本工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長鴻公司負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89頁),然僅重申長鴻公司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未否認長鴻公司將債權讓與各分包商之事。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
⒋綜上,系爭條款僅禁止長鴻公司轉包系爭工程及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未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長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表示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
洵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
⒈系爭工程款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時有1億451萬592元之應領款項屬於債權讓與範圍,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於105年1月28日書面同意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2、6、7條約定之債權轉讓,如前所述。
⑶又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鐵工南港字第1076100021號函記載:「說明…本期估驗計價金額計新臺幣8,933萬4,324元,應扣工程款新臺幣1,730萬8,688元,計新臺幣7,202萬5,636元;另發還工程保留金新臺幣7,408萬6,804元,應扣保留金新臺幣474萬4,168元,應扣保固金新臺幣1,572萬9,513元,計新臺幣5,361萬3,123元,總計實發金額新臺幣1億2,563萬8,759元整,因貴公司經法院
假扣押金額已超過本(末期)次估驗金額,故僅辦理估驗不付款,以恪遵法院
執行命令之要求及應辦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7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收受法院扣押執行命令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億2,563萬8,759元。
⑷再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起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禁止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6頁)。而附表二編號6以下之扣押命令核發日期係105年2月23日以後,僅編號1至5之扣押命令核發日期在105年1月28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函文前,另附表二編號5之扣押命令之債權人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撤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6頁)。準此,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1、2、6、7條約定之債權轉讓之生效時即105年1月28日前,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累計金額為2,112萬8,167元。
⑸依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款實發金額1億2,563萬8,759元,扣除105年1月28日系爭債權讓與生效時,已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金額2,112萬8,167元,尚有1億451萬592元(計算式:125,638,759-21,128,167=104,510,592)之應領款項,已經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不受扣押命令之限制。
⒉債權讓與範圍包括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固款及驗收尾款。
⑴被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範圍僅及「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續作工程工項施作範圍項目表」之項目等語。
惟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長鴻公司,下均同)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乙方(即分包商代表,下均同)。」第6條約定:「㈠本工程除繼續施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即下述第七條之款項同意讓與乙方),甲方亦同意由業主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信託財產專戶』,本條指定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變更。㈡就甲方於本工程已施作未查驗或尚未領取仍存於業主帳列未付之工程款,其支付方式依乙方與台灣土地銀行協議委辦簽訂(詳附表二)『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信託財產契約書』辦理,直接撥付至『信託財產專戶』。」第7條約定:「以下款項應優先償還甲方積欠乙方債務後始歸甲方所有:⑴工程履約保證金。⑵後續執行中及未完工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⑶估驗計價保留款(含保固款)及驗收尾款等。」(見原審卷一第815、817、819頁)。可知上訴人與長鴻公司約定讓與之債權包括「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且第6條已明載「繼續施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匯入上訴人信託財產專戶,益證上開工程款亦屬債權讓與範圍。又第6條亦謂「即下述第七條之款項同意讓與乙方」,所謂「下述第七條之款項」即指第7條所載「工程履約保證金」、「後續執行中及未完工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含保固款)及驗收尾款等」,足認長鴻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範圍,包含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固款及驗收尾款等債權。至「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續作工程工項施作範圍項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009至1025頁),乃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附表一「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列表」,僅係債權讓與範圍之一部分,
而非全部,此觀契約文義自明。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匯款帳戶,第7條約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費、保留款、保固款及驗收尾款由長鴻公司優先償還 所積欠分包商債務後,仍歸長鴻公司所有,可知長鴻公司未將上開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惟查,依長鴻公司105年4月19日備忘錄記載:「說明…為維貴公司(即鈡鈦公司)之權益及本工程債權償還原則,將於第51期業主計價款中撥返貴公司,合計金額5,616,839元,保留款5%計280,842元,預計撥付金額共計5,335,99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7頁);長鴻公司105年8月15日備忘錄記載:「說明…帆宣代墊本工程保險費117,412元及履約保證金107,100元,由長鴻管理費中扣除…以上於本期撥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3頁);長鴻公司105年9月9日備忘錄記載:「說明…為使二期續作廠商權益與其他債權人相同,於第48、50及52期的各廠商保留款,分別為518,717元、382,104元及645,791元於本期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5頁),可見長鴻公司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給付予上訴人,
堪認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固款及驗收尾款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已將第48至55期工程估驗款共1億9,630萬9,028元匯款予長鴻公司,已逾系爭監督付款協議附表一「二期續作工程施作項目」欄所示7,279萬5,421元,故無須再給付上訴人等語。然查,長鴻公司讓與上訴人之標的為系爭工程款之全部,包含各期工程估驗款繼續施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固款、驗收尾款等債權,並未以前揭附表一所載內容為限,前揭7,279萬5,421元僅為債權讓與範圍之一部,而非全部,況依一般社會習慣及常理,若長鴻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附表一「二期續作工程施作項目」欄所示7,279萬5,421元,則於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逾7,279萬5,421元時,長鴻公司自當有所
異議,然於被上訴人給付第48至55期工程估驗款至上訴人信託財產專戶,給付金額總計為1億9,630萬9,028元,長鴻公司並無任何異議,亦未向上訴人主張超過7,279萬5,421元之金額為其所有,反於每期工程估驗款匯款後,製作各期備忘錄,配合上訴人撥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025至1224頁),
益徵債權讓與範圍不限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附表一「二期續作工程施作項目」欄所載金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復辯以:債權讓與成立當時,「未完成工項之估驗款」債權尚未存在,故不論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所載之日期(即104年12月21日)、各分包商授權書日期(即105年1月12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經
公證人認證之日期(即105年1月21日),或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函文之日(即105年1月28日),長鴻公司均尚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故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茲查:
①按
將來債權之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並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
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估驗款、尾款等債權債務之給付之約定之性質是屬於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投標須知、特訂條款、一般條款(見本院卷五第13頁)。投標須知12.2各項保證金⑵履約保證金D退還方式約定:「依工程施工進度分4階段(進度達25%、50%、75%及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無息退還,各階段退還金額均為履約保證金之25%。」(見本院卷五第20頁);12.2各項保證金⑷保留款保證金C保留款(保證金)之退還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驗收合格於承包商繳交合乎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留款(保證金)。」(見本院卷五第22頁);12.2各項保證金⑸保固保證金D退還方式約定:「於工程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見同上卷頁);特定條款第3條明訂保固期限為本工程(除電車線工程外)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2個月;電車線工程為24個月。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退還保固保證金,契約另有規定工作項目之保固期超過12個月者,按該規定辦理,惟不影響保固保證金之退還。另因電車線工程必須委請獨立驗證與認證機構辦理驗證與認證作業,故電車線工程於營運半年後辦理驗收,驗收合袼後始起算保固(見本院卷五第41頁);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章節,P.7估驗計價之申請:「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工程估驗單 (以下簡稱估驗單)及施工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代表審查…估驗單應按月辦理為原則,若承包商認為有需要,每月亦可提出兩次申請。若承包商有任何一月不提出申請時,當月工作量仍應核計以利區分。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及施工進度表報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承包商應開立足額發票。」,P.8估驗計價的範圍:「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⑶按契約規定以按日計酬方式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P.13⑴明訂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若未提出末期估驗申請,工程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見本院卷五第78至79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在工程開工後的施工
期間,當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承包商
可按照工程進度或完成的工程數量,依契約内容計價請款,系爭工程款係按既定工程進度於預定之進程屆至或一定期間期滿後辦理付款,堪認係就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③基上,系爭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函文之日(即105年1月28日)已生效,上訴人並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固款及驗收尾款原定付款期限屆至時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按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
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並分別於估驗計價完成後起算,最後1期即第55期已於105年8月完成,並起算2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訴請本件,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正式驗收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4頁),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上說明,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函文發布日即107年1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係說明系爭工程款金額,
無涉本件給付期限,上訴人亦未提出本件定有給付期限或催告給付之證據,遲延利息無從自107年1月15日起算。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5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辯以:伊自104年10月29日起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命令,該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債權已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函文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附表二編號1至4扣押金額經上訴人扣除非本件請求之範圍,編號5以下之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準此,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又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另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4、6、7條主張部分,亦
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自之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
前揭㈡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