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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慧真 
            陳世庭 
            陳漢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蒼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許蒼林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⒈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一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全體。⒉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就遷讓返還一樓增建物部分,於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訴之聲明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陳錡玉色等4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許蒼林(下逕稱姓名,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⑴許蒼林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⑵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新臺幣(下同)10,739,336.85元本息。⒉備位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陳錡玉色等4人(見一審卷二第65、66、89頁)。經原審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821,250元本息;許蒼林等2人並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2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點交予陳錡玉色等4人占有之日止,按日以750元計算之款項予陳錡玉色等4人;另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餘之訴(見一審卷二第99頁)。
二、兩造均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許蒼林等2人應共同將附表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②許蒼林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4,178,750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共同將附表編號1增建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下稱前審)卷第439至440頁〉。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請求許蒼林等2人給付4,178,75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許蒼林等2人如數給付;另廢棄原審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點交予陳錡玉色等4人占有之日止,按日以750元計算之款項部分;並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許蒼林等2人之其餘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447、448頁)。再細觀本院前審判決,其中已就陳錡玉色等4人之備位聲明為實體上論斷,並認渠等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㈤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466頁),因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對於該備位聲明所提上訴(參該判決主文第3項及事實及理由貳、六,見本院前審卷第448、466頁)。
三、兩造均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陳錡玉色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⑵備位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共同將附表編號1增建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陳錡玉色等4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表明僅就本院前審駁回其先位聲明關於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增建物之請求不服提起上訴,撤回就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45頁),並依上開先位聲明之價額1,526,434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見最高法院卷第43、69、70頁),可見本院前審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就備位聲明所為上訴部分,業因陳錡玉色等4人撤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故最高法院審酌兩造對本院前審判決之上訴範圍及理由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請求許蒼林等2人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增建物之上訴,及命許蒼林等2人再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4,178,750元本息,與駁回許蒼林等2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821,250元本息之上訴」之部分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陳錡玉色等4人之備位聲明則不在上述廢棄範圍內,益徵陳錡玉色等4人之備位聲明已歸於敗訴確定,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至於陳錡玉色等4人雖主張渠等具狀減縮第三審上訴聲明,實係認為渠等所提先位聲明已獲本院前審判決一部勝訴,備位部分本不應裁判,始減縮對於備位聲明之上訴,最高法院既將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自應就先、備位部分併為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181頁)。姑不論本院前審就備位之訴為審理是否有誤,陳錡玉色等4人既已就拆除附表編號1增建物之備位聲明於起訴後,並自行撤回該備位聲明之上訴,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即因處分權主義而告確定,訴訟繫屬業經消滅,自不因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有關先位聲明部分發回更審,而使陳錡玉色等4人所為備位聲明回復訴訟繫屬狀態,是陳錡玉色等4人主張備位聲明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云云,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陳錡玉色等4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100年2月18日與許蒼林等2人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6億7千萬元向許蒼林等2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分別稱210號、212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許蒼林等2人於100年間業將21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合稱212號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陳啟洲,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21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合稱210號房地),陳啟洲遂訴請許蒼林等2人履行系爭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陳啟洲全部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嗣陳啟洲與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210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陳啟洲,逾期未履行者,每逾1日應賠償5萬元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關於210號房屋之買賣範圍,除已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外,尚包括附屬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編號1(附圖編號A)所示1樓增建物(下稱編號1增建物),及附表編號2至5(附圖編號B、B~E、B~C、B~E)所示地下1至4層增建物(下稱編號2至5增建物,與編號1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許蒼林等2人嗣雖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將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陳啟洲,惟拒絕交付編號1增建物。陳啟洲已於105年7月7日死亡,伊為陳啟洲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擇一請求許蒼林等2人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陳錡玉色等4人。
 ㈢又許蒼林等2人未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交付系爭增建物,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增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陳啟洲及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增建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就105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占用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許蒼林等2人則以:
 ㈠編號1增建物係於75年間由良峰公司所興建並申請獨立之房屋稅籍,000建號建物登記日期則為91年12月3日,建造日期遠落後於編號1增建物;編號1增建物長期由良峰公司占有使用並繳納房屋稅款,其與000建號建物完全隔開,兩者互不相通而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增建物面積總計為5,516.95平方公尺,市值高達1億元,已超過000建號建物面積4,388.57平方公尺;由上可見編號1增建物並非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種類範圍」有關建物部分已載明為000建號建物,陳啟洲於前案判決僅訴請交付000建號建物,系爭協議書亦僅載明交付000建號建物,足見編號1增建物不在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故陳錡玉色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請求伊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無理由。而編號1增建物既未曾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陳啟洲或其繼承人自非編號1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故陳錡玉色等4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亦無理由。
 ㈡系爭增建物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伊不負交付之義務,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屬買賣標的範圍,惟系爭增建物既未曾交付,良峰公司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而許蒼林僅負交付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義務,且未占用系爭增建物,故陳錡玉色等4人對許蒼林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違約金,均無理由。又陳錡玉色等4人僅訴請交付編號1增建物,其面積為87.17平方公尺,預估每月租金為幾千元,遠低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每日以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錡玉色等4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許蒼林等2人應將編號1至5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㈡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10,739,336.85元本息。經原審為陳錡玉色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821,250元本息(原審另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將如編號1至5所示部分點交予陳錡玉色等4人占有之日止,按日以750元計算之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後無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另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餘之訴。陳錡玉色等4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許蒼林等2人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陳錡玉色等4人;⒉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陳錡玉色等4人4,1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許蒼林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蒼林等2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許蒼林等2人給付821,2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錡玉色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前審卷第374至375頁):
  ㈠陳啟洲與許蒼林等2人係於100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系爭增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業已存在。
  ㈡許蒼林等2人係於100年間將21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陳啟洲。
  ㈢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2億9千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0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許蒼林等2人捨棄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49頁)。
  ㈣陳啟洲與許蒼林等2人係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許蒼林等2人復於104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啟洲。
  ㈤許蒼林等2人係於105年3月1日將000建號建物(不包括系爭增建物)點交予陳啟洲,陳啟洲與許蒼林等2人並於同日簽立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下稱系爭確認書)在案。
  ㈥陳啟洲係於105年7月7日死亡,陳錡玉色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
  ㈦兩造對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16日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就系爭增建物所測繪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
  ㈧原審卷二第31頁地景圖所示白色鋁門目前為附圖編號A部分之出入口,該白色鋁門設置時間依原審卷二第27頁地景圖所示,應介於104年5月至105年6月之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錡玉色等4人主張編號1增建物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許蒼林等2人拒絕交付,亦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擇一請求許蒼林等2人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錡玉色等4人,是否有理?
 ⒈系爭增建物為21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編號1增建物而言:
 ①查編號1增建物面積為87.17平方公尺,形狀呈長方形(參附圖所示),較長之一側臨○○路;觀諸該處之原審履勘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原審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之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檢附之標的外觀及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49至651頁)、陳錡玉色等4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現場外觀、內部、屋頂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325至329、369頁)、陳錡玉色等4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可知該增建物乃000建號建物地上1樓警衛室旁以合板隔出之部分空間(見原審卷一第649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一第651頁下方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25頁下方照片),該空間部分使用共同壁、部分以合板相隔(見本院前審卷第327頁)。
 ②而該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外觀均貼有相同樣式之磁磚,其屋頂與000建號建物地上1樓之屋頂亦接連為一體(見原審卷一第649頁上方照片),並無可資區分之外觀。雖編號1增建物之現況臨○○路一側設置有白色鋁門(見原審卷二第31頁),目前作為出入口,惟依google地景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7頁),該白色鋁門之設置時間應介於104年5月至105年6月之間,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則該白色鋁門於系爭契約在100年2月18日簽立時顯然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作為判斷編號1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依據。又證人陳則延證稱:「伊第1次去看沒有這個門(指白色鋁門),下面都是牆壁,上面是玻璃櫥窗,所以從玻璃櫥窗可以看到裡面的產品展示間…這間房子的門在面對照片的左側(指本院前審卷第325頁下方照片標註「未設白色鋁門前之出入門」),伊從這個門走進去後右轉,有1個門可以進去這間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可見編號1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地上1樓現況固因以合板相隔而未相通,惟編號1增建物之前身應係000建號建物地上1樓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而與000建號建物作一整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⑶又編號2至5增建物分別為000建號建物之地下1至4樓,面積各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觀其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52至657頁),顯示該地下室有2座貨梯通往000建號建物,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並無對外獨立出入口,而係與000建號建物使用同一出入口,且自外部與地下室內部觀之,未見有明確建築構造上之區分,而係作為一體使用,則編號2至5增建物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
 ⑷許蒼林等2人雖辯稱:系爭增建物面積共達5,516.95平方公尺,超過000建號建物之總面積4,388.57平方公尺,且市價不斐,已難認系爭增建物為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於陳錡玉色等4人起訴前,系爭增建物即與000建物完全隔開,編號2至5之地下樓層得藉由內梯通往編號1增建物,再藉由位於1樓之白色鋁門獨立出入使用,無須依靠000建號建物出入,自非000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地下室2座貨梯均以鐵門封閉並上鎖,履勘時係經由編號1增建物內所架設之內梯進入,該通往地下1樓入口處可見有水泥挖掘痕跡,通往地下1樓之轉角處高度僅一米高,需彎腰始能進入,且該處所架設之鐵梯與地下2樓至4樓鐵梯之材質、顏色均不相同,該地下1樓占用部分為一長條型,可見有以鐵板相隔,鐵板處可見磚牆挖掘痕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復依證人陳則延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319頁自1樓通往地下室鋼板之照片)第1次許蒼林帶伊參觀時並沒有看到這個鋼板,伊第1次看到是在前棟點交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審酌證人陳則延對於現場之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陳錡玉色等4人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其證言應為可採。是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則延之證詞綜合觀之,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時,地下1至4樓原即設有2座貨梯通往000建號建物,顯然貨物係經由000建號建物大門再經由貨梯之途徑而放置於地下1至4樓,始能發揮地下1至4樓空間之效用,若非通行000建號建物大門再經由貨梯,即無法到達地下1至4樓,則地下1至4樓並無其他可獨立通行至000建號建物或地面之途徑,亦無法獨立於000建號建物而為使用收益,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解釋上自為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至於編號1增建物乃系爭契約締結後始以合板相隔而在臨○○路部分另裝設白色鋁門,並挖掘架設僅能容1人彎腰進入之鐵梯(內梯)(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通往亦係事後以鐵板(即證人陳則延所稱之鋼板)與000建號建物地下1層2,093.5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相隔之編號2增建物(000建號建物地下1層面積2,093.57平方公尺與編號2增建物面積88.76平方公尺合計大約等於編號3增建物2,182.32平方公尺),自無從因嗣後於編號1增建物之地面挖洞並自行架設內部鐵梯,復裝設一面向○○路之白色鋁門,即變更編號2至5地下室部分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時屬於00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性質。
 ②再者,是否為附屬建物,應視其是否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定,與面積大小本無必然關連,且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增建物之屋齡部分,係記載「依地下結構判斷應與地上合法建物同時完工,距今屋齡18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0頁),參以前述地下1至4樓係設有2座貨梯通往000建號建物之情狀,可見於000建號建物建造時已一併設置地下1至4樓以供輔助使用,不因面積大小而易其輔助性質。又系爭估價報告固係以全棟建物(含已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未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之「成本造價」去推估系爭增建物於105至108年期間之建物市價為1億餘元至9,600餘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2至619頁),惟未慮及地下1至4樓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僅設有2座貨梯通往000建號建物始得出入之附屬情狀,是此等無獨立出入口之附屬性質地下室建物,於市場上客觀交易價值應難逕以其成本造價而成交,自無從以上開估價意見而推翻系爭增建物為000建號建物附屬建物之結論。 
 ⑸許蒼林等2人復辯稱:編號1增建物係於75年間興建並申報稅籍,有獨立之房屋稅籍號碼,與000建號建物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3日不同,故編號1增建物自始即獨立存在,非依附於000建號建物云云。然查,許蒼林等2人所稱之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下稱系爭稅籍資料)顯示該房屋起課年月為77年12月、折舊年數為33年、面積為102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其所載面積即與編號1增建物經測量所得之面積87.17平方公尺已有不符。又依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增建物之屋齡部分,係記載「依地下結構判斷應與地上合法建物同時完工,距今屋齡18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0頁),且許蒼林等2人亦曾於原審自承:編號1增建物係與000建號建物差不多時間由良峰公司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則系爭稅籍資料所表彰者,是否即為許蒼林等2人所稱之編號1增建物,實非無疑。復經本院前審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編號1增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回覆稱「旨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係於75年由良峰公司申報設籍且持有至今,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00土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等資料所載起造人及面積設立房屋稅籍,另經清查有增建部分面積於77年12月及81年2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後於91年7月12日申報拆除面積1,633.2平方公尺,故僅餘面積102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可知系爭稅籍資料所表彰之75年間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上所興建之建物,嗣後已於91年7月12日申報拆除面積1.633.2平方公尺;另000建號建物係於91年3月19日在同址完成建築,其1樓面積為1067.17平方公尺,有其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則系爭稅籍資料所示之面積102平方公尺,應僅係將申報拆除面積扣除後之計算結果,尚無法確認所餘建物是否係原稅籍建物,抑或77年、81年之增建物,是許蒼林等2人徒憑系爭稅籍資料辯稱編號1增建物為具獨立性之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⒉系爭增建物係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
 ⑴陳啟洲與許蒼林等2人係於100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增建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業已存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之標題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契約第壹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種類範圍」包括「土地」及「建物」,關於「土地」部分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為許蒼林之意旨;關於「建物」部分則記載「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至5樓,建號:000~000,所有人:良峰公司,權利種類: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二、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000,所有人:良峰公司,權利種類: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係以210、212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來描述及特定買賣之房屋標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實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01、212號建物。
 ⑵證人陳則延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100年左右因為許蒼林資金需要週轉,想要處分這個建物,請伊叔叔陳啟洲去做媒介幫忙尋找買家,可是陳啟洲覺得這塊土地對他有用處,決定自己購買,所以詢問伊父親陳啟中的意見,想說一起去看這個土地及建物,伊也有一起去。…許蒼林帶大家巡視廠房各地,因為該廠房有2棟建物,後棟地下1樓到地上6樓,包含位於6樓、7樓的住家,大家每一層都有去巡視,接著到前棟會議室所在,從地下4樓到地上7樓都有逐層介紹,介紹每一層用途,地下4樓是放生產機具。…在點交之前陳啟洲有帶伊的堂兄弟,即伊二叔的兒子陳彥宏、陳彥翔去看過,想讓大家給點意見,之後伊叔叔就決定購買這個廠房。…在簽約以前的這幾次,許蒼林提到交易的範圍是從他廠房進去看得到的範圍他都願意接受,那天他帶大家走過的位置整體都要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3頁),是由其證詞可知許蒼林於介紹買賣標的時,係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包括帶陳啟洲、證人陳則延等人走過的位置皆整體出售,並無特別聲明保留部分建物不予出售之情。
 ⑶又系爭增建物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且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並為買賣雙方訂約時所明知,而許蒼林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為良峰公司負責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陳啟洲,且系爭契約並無何關於將系爭土地內之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則買賣標的自應包括與已登記建物相連之附屬未登記增建物部分,方符合許蒼林完整出賣全部土地之契約目的。另觀許蒼林、良峰公司已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除已登記之地下1樓至地上5樓(見原審卷一第55至6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外,尚包括證人陳則延所提及之6、7樓增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72頁證人證言),兩造就212號房地並無點交爭議存在(陳錡玉色等4人陳明212號房地之增建6、7樓連同已登記部分均已點交完畢,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業已存在且與210號建物相連、具有附屬性質之系爭增建物,亦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至系爭契約第1條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記載「建號:000」(見原審卷一第83頁),應僅係記載210號建物在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建號名稱,解釋上並無將附屬於已登記建物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物排除在外之意思。
 ⑷許蒼林等2人再辯稱:陳啟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請求交付已登記之000建號建物,且陳啟洲及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載明交付000建號建物,可見系爭增建物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業已約定「乙方(即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予甲方(即陳啟洲)占有」等語,顯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在點交範圍內,乃直至105年3月1日現場點交時,雙方就系爭增建物是否為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否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乙節發生爭議,始於系爭確認書上記載:「確認乙方(即許蒼林等2人)業於今日將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依現狀點交予甲方(即陳啟洲)(未在前述建號權利範圍內之其他建物不在今日點交範圍內),雙方日後不得再就已點交部分為任何爭執或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其真意應係就已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先為點交,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完畢範圍內,應由買賣雙方另行協議或依法救濟,自無從據此推認陳啟洲於買賣成立時即知系爭增建物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且陳啟洲從無請求點交系爭增建物之意,是許蒼林等2人上開所辯,為無足取。
 ⒊陳錡玉色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編號1增建物,為有理由:
 ⑴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⑵對許蒼林請求部分:
  查系爭土地與210號房屋、212號房屋均為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移轉所有權之客體;而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所有人,渠等共同出售210號房地、212號房地予陳啟洲,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見系爭契約實為土地、建物之聯立契約,亦即許蒼林、良峰公司各自出賣系爭土地、210號及212號房屋予陳啟洲,故許蒼林所負契約義務為移轉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及於建物部分,是陳錡玉色等4人請求許蒼林履行出賣人義務,而應騰空遷讓返還編號1增建物云云,自無理由。又許蒼林否認占用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82頁),陳錡玉色等4人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許蒼林應騰空遷讓返還編號1增建物,亦屬無據  
 ⑶對良峰公司請求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出賣人)應於102年9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000,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交與甲方(指買受人)接管使用」(見原審卷一第85頁)。準此,編號1增建物為210號建物附屬部分,屬系爭契約中由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圍,已如前述,而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全體繼承人(參不爭執事項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陳啟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渠等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良峰公司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②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陳啟洲於前案係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許蒼林2人於伊給付2億9千萬元扣除代許蒼林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㈢)。而陳錡玉色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託手續後,僅交付已登記之000建號建物,拒絕交付「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遷讓返還編號1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前案僅聲明交付已登記之000建號建物,本案係聲明交付未登記之編號1增建物)、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③陳錡玉色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遷讓返還編號1增建物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渠等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良峰公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㈡陳錡玉色等4人主張許蒼林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而構成不當得利,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期限交付系爭增建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民法第179條部分:
 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所述,良峰公司依系爭契約固有交付系爭增建物予陳錡玉色等4人之義務,惟其既尚未交付,則依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增建物之收益權,於交付前仍歸屬於出賣人即良峰公司,良峰公司於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無權占有,是良峰公司占有系爭增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陳錡玉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良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許蒼林否認占用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82頁),陳錡玉色等4人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令許蒼林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是陳錡玉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6條部分:
 ⑴許蒼林等人辯稱陳錡玉色等4人於原審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陳錡玉色等4人已於原審表明其請求給付金錢之依據除民法第179條之外,尚包括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0頁),是許蒼林等2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⑵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乙方(指出賣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及乙方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予甲方(指買受人)占有。…倘乙方逾前述日期未完成點交,每逾1日願賠償甲方伍萬元,至完成點交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承前所述,系爭增建物係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自應由出賣人良峰公司負點交之義務,亦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之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則良峰公司未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期限即105年2月29日前點交系爭增建物,顯已違反該條約定,是陳錡玉色等4人本於陳啟洲之全體繼承人地位,依上開約定請求良峰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違約金之數額應為若干?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係約定如債務人即出賣人不於105年2月29日前履行債務者,即須按逾期日數支付違約金,且並無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情事,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②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否則每日應計罰5萬元違約金,故每日5萬元違約金除點交建物外,尚包含土地部分;許蒼林等2人已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良峰公司違約未點交部分為系爭增建物,以全部建物(包括已登記000建號建物及未登記之系爭增建物)樓地板合計面積共9,924.2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建號建物之總面積4,388.57平方公尺+000建號建物之陽台面積18.76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5,516.9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5、345頁)而言,系爭增建物所占比例即達約56%(計算式:5516.95÷9924.28≒0.56,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增建物於105年度至108年度之評估合理月租金分別為581,253元、566,690元、561,585元、553,080元(見原審卷一第580頁),該4年度之月租金平均即為565,652元,換算每日租金為18,855元(計算式:565,65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上開約定違約金每日5萬元之38%(計算式:18,855÷50,000≒0.3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酌良峰公司以於編號1增建物內之地面挖洞後自行架設內部鐵梯及另行裝設面向○○路鋁門之方式,繼續占有及拒絕點交系爭增建物,影響陳錡玉色等4人對210建物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良峰公司已部分履行,所未點交部分為輔助性質之附屬建物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每日違約金5萬元實有過高,應酌減為每逾1日應賠償8,333元【計算式:5萬元×1/2(許蒼林等2人已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1/3(已點交已登記之000建號建物,未點交部分為輔助性質之附屬建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③準此,以每逾1日應賠償8,333元、陳錡玉色等4人請求之期間即自約定點交日之翌日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已逾期之日數為1,095天為計算,良峰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為9,124,635元(計算式:8,333元×1,095天),是陳錡玉色等4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給付違約金250萬元(陳錡玉色等4人係請求許蒼林等2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陳明係對許蒼林等2人每人各請求給付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應予准許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陳錡玉色等4人併請求加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又陳錡玉色等4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許蒼林等2人應連帶給付1,837,681元(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良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陳錡玉色等4人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739,336.85元(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未向原審陳報該書狀送達於良峰公司之日期,惟經原審就其變更聲明於108年10月15日為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記載陳錡玉色等4人變更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復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於良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9、395頁),應認良峰公司受送達時已知悉該變更後之聲明。從而,陳錡玉色等4人就250萬元中之1,837,681元,得請求良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之662,319元(計算式:2,500,000-1,837,681),得請求良峰公司給付自補費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陳錡玉色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良峰公司應將編號1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暨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應給付250萬元,及其中1,837,681元自108年1月29日起、其中662,319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良峰公司應負遷讓返還之責及應再給付2,089,375元(原審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821,250元本息,則良峰公司應給付部分即為410,625元本息;250萬元扣除原審准許之410,625元即為2,089,375元),及其中1,427,056元(1,837,681元-原審准許之410,625元)自108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662,319元(2,089,375元-1,427,056)自10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陳錡玉色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錡玉色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許蒼林應給付410,625元本息部分,核屬違誤,許蒼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陳錡玉色等4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錡玉色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再原審命良峰公司給付410,625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良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陳錡玉色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良峰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錡玉色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良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許蒼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占用位置
面積
備註
1
一樓占用部分(臨○○路)
87.17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
2
地下一樓
88.76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
3
地下二樓
2182.32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至E 所示部分
4
地下三樓
976.38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至C 所示部分
5
地下四樓
2182.32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至E 所示部分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