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上 訴 人 林宥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柯晨晧律師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郭新政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新政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林宥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聖齊,
嗣變更為嚴吟蓁,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9、74-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郭新政(下稱郭新政)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另於本院更正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5萬8,513元,及其中864萬5,011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其中1萬3,502元自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80頁;本院卷二第250頁),經核郭新政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有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嗣追加同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有第529條第4項之情形)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潘仲達,涉及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珠寶詐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或
裁判)審理之105年2月間,先後向原法院對伊及潘仲達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第371號(下稱
265號、371號假扣押
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供
擔保後,得就伊與潘仲達之財產於3,000萬元、4,1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第201號執行事件(下稱126號、20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予以執行。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請求伊與潘仲達、沈昊諺連帶賠償7,14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撤回對林宥朋(原名林松茂)之起訴,復對郭新政減縮請求650萬元,
惟本案訴訟關於對郭新政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郭新政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為籌措反
擔保金免於執行,向訴外人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並於106年11月1日與謝發晟代表之訴外人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簽立附買回條件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郭新政將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路房屋或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新公司擔保該借款債務,於3年內郭新政得以湊足買回資金以原價買回系爭○○○路房地,過戶後由和新公司收取系爭○○○路房地原有租約租金抵充系爭借貸利息等條件,致郭新政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
期間受有無法收取上開租金之損失共1,515萬8,513元;另於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仲公司)借款2,000萬元,受有支付借款利息(自106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損失共4萬9,863元以及支出反擔保
提存費1,000元、本案訴訟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系爭假扣押裁定再
抗告審律師費9萬元等損失。林宥朋則因其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26日,將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李克盈、許巧燕,並已依約收取部分價金,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致林宥朋無法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克盈、許巧燕,而於107年1月30日、同年2月8日賠償李克盈、許巧燕逾期給付之
違約金各336萬500元、208萬2,500元,共計受有544萬3,000元之損害。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之所受損害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新政650萬元、林宥朋544萬3,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新政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原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於本院
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不另贅敘);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新政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宥朋54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郭新政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新政865萬8,513元,其中864萬5,011元自111年1月13日起,其餘1萬3,502元自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法院所命期限遵期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至同法第531條第1項雖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由
債權人聲請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上開規定應限縮以債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為要件。本件伊因沈昊諺珠寶詐騙案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及潘仲達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及潘仲達為共同
被告起訴,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且郭新政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均經法院駁回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屬合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伊因林宥朋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於本案訴訟撤回對林宥朋之起訴;後伊因本案訴訟對郭新政、潘仲達請求部分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濫用保全程序之情形。再者,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潘仲達及郭新政已分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26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已失其效力,其後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獲准之裁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伊賠償。況且,郭新政係與和新公司就系爭○○○路房地簽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依約將系爭○○○路房地移轉予和新公司後,其即非該房地所有權人,其後亦未買回,自無收取該房地租金之權利,
難認受有何租金之損失,至其主張其他借貸利息支出、提存費、律師費,非屬系爭假扣押執行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應無
因果關係;另林宥朋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涉非法吸金等刑事案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並遭檢察官扣押其名下財產,而其於105年1月19日
具保停押後,
旋與李克盈、許巧燕簽立系爭○○路房地及○○○街房地買賣契約,且李克盈、許巧燕所交付之價金來源為林宥朋父母等情,林宥朋
迄今未能合理解釋,足見林宥朋當時係為脫產而與李克盈、許巧燕為上開房地假買賣契約,其主張賠付違約金應屬虛構,縱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真,系爭○○路房地、○○○街房地之財產亦經訴外人賴孟君、張修平、鄭雪嬌等人(下稱賴孟君等3人)於105年3月7日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執行
查封(案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56號),林宥朋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反供擔保解封,期間其本無法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李克盈、許巧燕,則其違約金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
㈠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以上訴人與潘仲達因涉及沈記珠寶詐騙案經檢察官起訴,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其受有損害7,147萬元,欲對上訴人與潘仲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對3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4,14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於105年2月5日以265號假扣押裁定、於105年2月25日以37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8、249號裁定駁回郭新政之再抗告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持265號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分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受理,郭新政於105年3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潘仲達應與沈昊諺連帶賠償其7,147萬元。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18日持371號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分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受理。
㈢郭新政於106年9月26日依265號、第37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3,000萬元、4,147萬元反擔保金(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539號、第5540號提存書),經執行法院撤銷對上訴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潘仲達應連帶賠償7,147萬元,於一審107年3月13日減縮請求郭新政賠償金額為6,497萬元,於107年9月10日撤回對林宥朋之起訴。被上訴人對郭新政請求給付6,497萬元之部分,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郭新政、潘仲達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7萬元之本息,郭新政、潘仲達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案訴訟二審廢棄上開一審命郭新政、潘仲達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案訴訟三審裁定駁回確定。
㈤被上訴人本案訴訟確定後,為取回系爭擔保金,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或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1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㈥潘仲達於109年7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265號、371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於同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4、75號裁定撤銷之。
㈦郭新政於109年7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265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撤銷26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郭新政部分(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事件原
聲請人為上訴人共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林宥朋撤回聲請,郭新政則撤回聲請撤銷371號假扣押裁定部分)。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與潘仲達撤銷265號、371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分別於同年9月24日、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1號、102號裁定撤銷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以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依同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不遵期起訴時,由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此觀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揭櫫: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準此,於債權人發動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非屬法律漏洞,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規範目的。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郭新政主張其為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致其受有系爭○○○路房地租金等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5萬8,51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被上訴人執265號、371號假扣押裁定,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與潘仲達之財產,經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第201號執行查扣上訴人與潘仲達之財產,郭新政於106年9月26日依前開裁定提存反供擔保3,000萬元、4,147萬元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對上訴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見上三㈢所示);嗣被上訴人對郭新政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郭新政先於109年7月24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265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撤銷26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郭新政部分,其後又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與潘仲達撤銷265號、371號假扣押裁定,復經原法院分別於同年9月24日、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1號、102號裁定撤銷之等情(見上開三㈦、㈧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101號、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
可稽,足見265號假扣押裁定就郭新政部分,係先經郭新政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事由,聲請原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而生效力,並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事由而依同條第4項聲請撤銷甚明,又被上訴人雖就26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1號裁定准予撤銷,惟265號裁定關於假扣押郭新政財產部分,既先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裁定撤銷而失其效力,則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1號裁定復就同一假扣押標的再為撤銷,自屬無效之裁定(惟不影響該裁定撤銷26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林宥朋部分,詳如後述),
堪認26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郭新政部分,係郭新政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故其主張26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或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部分,難認有據。惟26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林宥朋部分及371號假扣押裁定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而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4日、同年月22日裁定撤銷之,則郭新政主張被上訴人就371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因371號假扣押裁定或反供擔保所致損害賠償負無過失責任,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須審究郭新政是否因37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或反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潘仲達聲請撤銷而先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4、75號裁定准予撤銷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其後聲請撤銷371號假扣押裁定,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事由
云云,
惟查,潘仲達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個人所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4、75號案卷核查無誤,而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4、75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亦僅列潘仲達與被上訴人,足見上開裁定之主、客觀範圍及效力,並不及於兩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⑵郭新政主張其因37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後,為籌措反供擔保金,而向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並於106年11月1日與和新公司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郭新政將所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新公司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過戶後由和新公司收取系爭○○○路房地原有租約租金抵充系爭借貸利息,於3年內郭新政得以湊足買回資金以原價買回,因此受有租金損失合計1,515萬8,513元(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之租金),固提出系爭○○○路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路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和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租賃契約修正權益確認書、租金統一發票明細、和新公司出具系爭○○○路房屋租金收入申報所得發票、國稅局函覆和新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等件為據。惟依郭新政與和新公司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為106年
11月1日,記載
略以:甲方(即郭新政)於106年9月30日向乙方(即和新公司)借款4,000萬元整,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反擔保金解封,……為確保乙方權益,此事經甲乙雙方協商,約定還款擔保方式如下:一、甲方須將台北市○○○路000、000、000、000號等四戶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聯貸之店面,一次過戶與乙方做為質押擔保,雙方約定以買賣方式過戶予乙方,甲方原向乙方之借款4,000萬元整由乙方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逕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二、台北市○○○路000、000、000、000號等原有租約每月租金合計約67萬元整,自過戶後由乙方收取,抵充甲方於借款4,000萬元整期間支付予乙方之利息。三、如甲方於三年內得以湊足買回資金,乙方須無條件同意甲方以原價買回:如三年期限屆滿,甲方仍無法湊足資金買回,則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以原價買回質押之台北市○○○路000、000、000、000號房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頁);郭新政與和新公司於106年11月7日另簽立系爭○○○路房地買賣契約,內容記載略以:買方(下稱甲方,即和新公司)與賣方(下稱乙方,即郭新政)就系爭○○○路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同意協議訂立契約於後,……第2、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3億8,000萬元、土地款為3億4,000萬元、建物款為7,600萬元,
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3,800萬元,第二次付款,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甲方支付乙方2億6,600萬元,由甲方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乙方,尾款7,600元,應於產權移轉完成7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付清日即為正式交屋日。……第15條特約條款第3、4項約定本案標的現有租賃,買方同意承受原有之租賃契約,賣方應協同買方於交屋前(同時)辦理換約,
押金於應付之尾款中扣除,租金於
107年1月份起由買方收受。甲乙雙方同意於租約換約完成後始支付尾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107頁);及郭新政不爭執系爭○○○路房地於107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由郭新政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和新公司,嗣和新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富為置業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以考,可知郭新政與和新公司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保留郭新政3年以原價向和新公司買回系爭○○○路房地之權利,並以倘郭新政於3年內買回系爭○○○路房地為前提下,約定系爭○○○路房地以買賣辦理過戶予和新公司後,由和新公司收取系爭○○○路房屋租金由抵充債權4,000萬元利息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惟系爭○○○路房地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3年內之109年4月28日,即由和新公司出售他人,郭新政並未行使其買回權,
足徵郭新政
所稱借款4,000萬元而以系爭○○○路房屋租金抵充借款利息之條件並未生效,而上開
4,000萬元已為和新公司支付其依系爭○○○路房地買賣契約應給付郭新政價金之一部分,郭新政既未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爭○○○路房地,則其以買賣原因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和新公司後,即非該房地所有權人,本無繼續收取系爭○○○路房屋租金之權利,郭新政主張和新公司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期間收取系爭○○○路房地租金合計1,515萬8,513元(未扣營所稅)其因反供擔保所受租金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郭新政主張其為湊足反擔保金,於106年9月間向台灣房仲公司借款2,000萬元,受有支付借貸利息(自106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期間)之損害4萬9,863元,雖提出台灣房仲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證明台灣房仲公司有收取郭新政上開期間利息,無從證明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或反供擔保之款項有關;至其主張其支出系爭假執行裁定反供擔保提存費1,000元及本案訴訟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審律師費9萬元等損害,均屬其維護自身訴訟權利所為訴訟程序費用、律師費用之支出,難認係系爭假扣押執行或供擔保所造成之損害。
⑷綜上,郭新政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5萬8,513元之損害,及其中6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4萬5,011元自111年1月13日起,其中1萬3,502元自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林宥朋主張其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26日將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出售予李克盈、許巧燕,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造成其違約未能如期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李克盈、許巧燕,因此賠償李克盈、許巧燕違約金各336萬500元、208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有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4萬3,00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林宥朋部分,係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而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4日、同年月22日裁定撤銷之,業述如上㈡⑴,林宥朋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而林宥朋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准,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所致損害賠償負無過失責任,
雖非無據,惟其仍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544萬3,000元損害之發生,以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證明。
⑵林宥朋就其主張之損害事實,固提出系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林宥朋、李克盈銀行存摺明細、系爭○○○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等為據。惟查:
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第31條、第32條
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金錢債權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
②經查,林宥朋之債權人即賴孟君等3人前執桃園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27號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7日分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執行事件後,併入被上訴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辦理,此有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林宥朋所有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於105年2月24日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處為查封(案列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4號),於105年3月1日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完畢(見126號執行卷二第280頁),執行法院另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執行事件關於林宥朋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假扣押執行部分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處併案辦理(案列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號)。依林宥朋所提計算違約金之期間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金額合計336萬5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金額合計208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45、179頁),該段期間尚有賴孟君等3人之假扣押執行,則林宥朋縱受有賠付李克盈、許巧燕之違約金,亦難認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況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26日因郭新政反供擔保7,147萬元後已撤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201號對郭新政、林宥朋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所為假扣押執行,惟上開房地
斯時仍因賴孟君等3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執行事件繼續查封中,未經執行法院撤回該部分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處之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號),此有本院調閱126號執行卷核查無誤,其後林宥朋於
106年11月3日依2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反供擔保金(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始經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06年11月7日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房地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林宥朋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除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外,尚有賴孟君等3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併案查封,迄林宥朋依27號假扣押裁定為賴孟君等3人反供擔保金前,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仍由賴孟君等3人為假扣押執行中,林宥朋於上開期間仍不得自行處分其上開財產,故林宥朋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造成其出售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予李克盈、許巧燕無法如期過戶支付違約金各336萬0500元、208萬2500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林宥朋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有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44萬3,000元之損害,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新政650萬元、林宥朋544萬3,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郭新政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5萬8,513元,及其中864萬5,011元自111年1月13日起,其中1萬3,502元自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郭新政於本院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