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玉英
參 加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參加人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六百四十一萬元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四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四十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新臺幣(下同)1,160萬2,432元本息,上訴後就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3所示揚際公司盈餘分派之差額原請求641萬元本息外,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在本院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揚際公司320萬元本息(見前審卷一第73頁,詳附表4),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至94年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擅自以其與揚際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以 其自有資金貸與揚際公司而取得該公司支付之附表1所示利息共154萬6,624元(下稱系爭利息),且於系爭期間先後交付如附表2「王瑾給公司」欄所示2,226萬2,200元與揚際公司,及取得揚際公司交付之之同表「公司給王瑾」欄所示2,590萬8,008元,藉機 侵占其差額364萬5,808元(25,908,008-22,262,200=3,645,808,下稱系爭借款差額)。又於附表3所示各年度以分配揚際公司盈餘為由,取得如附表3「公司資金」欄所示揚際公司款項,僅將部分金額按 兩造之實際股份比例各50%分配股利與兩造,其餘961萬元(下稱系爭盈餘分派餘款)均遭被上訴人侵占。然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相互借貸之 法律行為,未經 監察人王璽寧代表公司與之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揚際公司事後亦不承認,各該借貸行為對揚際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揚際公司處取得之系爭利息、系爭借款差額及系爭盈餘分派餘款共1,480萬2,432元(1,546,624+3,645,808+9,610,000=14,802,432),為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揚際公司董事長,未盡董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不法侵害揚際公司權利,致揚際公司受損害。伊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揚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於105年1月6日發函請求監察人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下稱系爭函文),為王璽寧所拒,即得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1,160萬2,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3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 暨更正 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揚際公司1,160萬2,432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揚際公司32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伊與其所為之相互借貸金錢行為,均未經監察人王璽寧代表伊與之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不予承認,各該消費借貸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利息及系爭借款差額,係藉擔任董事長機會侵占伊之財物,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王璽寧對伊起訴時,王璽寧未實質處理揚際公司之監察事務, 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王璽寧與揚際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不存在,王璽寧無權代表公司對伊起訴,上訴人逕以股東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伊於系爭期間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因應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自有資金貸與公司使用,自得 比照原始股東趙榮章退股時之退股金計息方式,按月息1.5%利率計收利息;伊與揚際公司因長期相互借貸,金錢往來頻繁,系爭借款差額 乃檢查人查帳不清所誤認,非伊所侵占,且差額僅35萬3,099元,伊於98年間結清。揚際公司設立後,其他股東另任職訴外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免牴觸該公司規定,向來由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琤協議由伊先取得如附表3所示各年度供分派盈餘之揚際公司資金後,由伊按兩造實際股份比例各50%發放股利與兩造,及伊另取得以各年度盈餘15%計算之總經理紅利,復以剩餘款項支付伊母王李景相之廁所修繕費、孝親費及伊父之喪葬費,伊未侵占系爭盈餘分派餘款。上訴人 所稱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事實,均發生在87年至94年間, 惟遲至105年2月18日始起訴,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部分,均罹於2年 消滅時效,至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均逾15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有以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並計收利息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意思取得揚際公司所付之借款及利息、因擔任董事長處理事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占揚際公司財物,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得為本件起訴。 1、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少數股東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未依法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因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之職權,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參照),自應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之機會,必於監察人受請求後未依法起訴時,少數股東始得對董事起訴。是倘少數股東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實質上執行公司監察業務之監察人,足認已賦予該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之機會而其未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即取得該條第2項之訴訟實施權,不因該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喪失,以兼顧公司利益與程序安定, 此為本件經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 2、查揚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25萬股,持股比例50%,斯時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為林士珍、林玉英,監察人為王璽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揚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准許變更登記函、章程、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可徵上訴人於105年1月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王璽寧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3、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以系爭函文要求王璽寧代表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王璽寧於同年2月4日回函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子,若代表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興訟,難期公平應迴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不爭執事項㈧)。雖證人王璽寧證稱:伊未參加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給伊簽名,伊不清楚內容,伊擔任監察人期間,未執行監察人事務,未領監察人 報酬,係在揚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依業務人員許麗真指示處理訂單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然查王璽寧形式上於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經選舉為監察人,其即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該公司,同意於100年11月1日起擔任監察人;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解除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之職務後,亦 裁定命王璽寧為揚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另王璽寧於105年7月間以監察人身分,偕同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士珍向原法院聲請解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之職務時,亦稱:請斟酌由擔任監察人之王璽寧為臨時管理人,因其本分為監察人,對揚際公司業務較法院選任之陳聲華為適合等語,及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之再 抗告程序答辯 略以:伊為揚際公司監察人,未怠忽職守,如禁止伊之職權,使揚際公司營運發生停擺危險,請准予盡速回復職權,伊仍可依法監督公司相關營運等情,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同院106年度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 聲請狀、民事再抗告 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6頁、第302頁、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參互以觀,足認王璽寧形式上擔任揚際公司監察人後,於收受上訴人系爭函文之前、後,確有對外表示其為揚際公司監察人及實際執行監察業務之情。審諸證人王璽寧自陳其於98、99年間於國外留學返國後即進入揚際公司工作,具國外財務會計碩士學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料無可能不知其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寄發105年2月4日律師函與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院實不得徒以其未對揚際公司財務查帳、未領取監察人報酬乙事, 遽認其未實際執行監察業務。依此,王璽寧於實質執行揚際公司監察人業務期間之105年1月收受系爭函文,斯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會依公司法規定代表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取得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不因上開監察人委任關係嗣經原法院另案107年8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確認揚際公司與王璽寧間依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之不爭執事項㈥)而喪失,本件起訴,於法 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與揚際公司間所為如附表1、2所示金錢往來,為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揚際公司在本院表示不予承認,各該消費借貸行為對揚際公司不生效力。 1、按民法第106條第1項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上開法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本人利益,並得以本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性質上屬於 代理權之限制,因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其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並收取該公司所支付如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按每月1.5%利率計算之借款利息154萬6,624元,及將揚際公司資金364萬5,808元匯入其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訴外人即揚際公司會計簡寶香製作之暫借款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第330頁);又被上訴人上開取得之揚際公司資金364萬5,808元,係以揚際公司於系爭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之附表2「公司給王瑾」欄所示款項總和2,590萬8,008元,減去被上訴人於同時期交付揚際公司之附表2「王瑾給公司」欄所示款項總和2,226萬2,200元,計算出之差額乙節,亦有揚際公司「揚際公司87年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暫借款登記簿及87年至94年股東往來明細可參,應 堪認定。 3、雖被上訴人陳稱:揚際公司有資金需求,伊借錢給公司,收取利息,並非不法,伊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5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經解任揚際公司董事長職務,嗣該公司於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臨時管理人為王政凱律師,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㈣),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99頁),揚際公司(王政凱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在本件參加訴訟,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準備程序表示揚際公司拒絕承認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 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25頁),揚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揚際公司表示不承認,對揚際公司不生效力。 ⑵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雖依證人簡寶香證稱:揚際公司於83年至90餘年一直有資金需求,供應商貨款是當月進貨、次月25日付款,大部分為60日天期支票,另有大客戶給次月120天期新臺幣支票,後又改寄美金支票,揚際公司至銀行託收美金支票需一段時間等語,及揚際公司87年至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各年度應收帳款之收款期間為120日至150日即約4至5個月可變現,應付帳款則約30至40日需支付等情,認定揚際公司如應收帳款收現拖延或呆帳,即會增加發生資金缺口之風險,該公司非無資金周轉需求等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結果(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然經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查核揚際公司之93年度分類帳外帳、內帳等之結果,該公司外帳有關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之分類帳與銀行存摺紀錄不符;檢查報告依揚際公司分類帳內帳記載,認定該公司於93年1月1日積欠股東往來款176萬4,489元,年度中舉借及償還後,截至93年12月31日股東反而結欠揚際公司14萬4,147元,且依當年度之内帳資產負債表 所載,截至93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為916萬7,500元,雖帳列應付票據20萬元及應付帳款402萬6,667元,然當時之應收票餘額為821萬4,834元,應收帳款餘額為770萬1,958元,另揚際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為724萬7,487元,雖當時帳列應付票據20萬元及應付帳款230萬1,784元,然其應收票餘額為780萬8,898元,應收帳款餘額為666萬0,243元,顯示該公司於93、94年度之資金充裕,無對外借款需要等語(見外放檢查報告第15頁至第17頁)。況以揚際公司有營運支出必要,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得不由監察人代表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率高達每月1.5%之借貸契約。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經訴外人即揚際公司實質股東王琤事前同意始由揚際公司支付系爭利息 云云, 惟查證人王琤證稱:伊非揚際公司股東,上訴人為股東,上訴人於98年間想退股,伊與上訴人向揚際公司要求查帳,始經會計簡寶香告知伊有關揚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付利息之事,揚際公司暫借款科目關於被上訴人付錢給公司、公司付利息給被上訴人之記載,未事先經過伊同意,被上訴人決定借錢給揚際公司並向公司收利息之前,未召開董事會討論,亦未與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揚際公司股東名簿亦係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而無王琤之名(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是證人王琤非揚際公司股東,則就揚際公司營運相關之借貸舉債行為,豈有逕由被上訴人與非股東之王琤逕自商議決定之理,況王琤亦否認其有同意。故被上訴人所辯:伊是經王琤事前同意始由揚際公司支付系爭利息給伊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而自揚際公司取得之如附表1所示154萬6,624元及附表2中之254萬5,069元,為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637號民事判例參照)。 2、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之金錢往來行為,既對揚際公司不生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本不得依消費 借貸關係,自揚際公司處受領任何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取得系爭利息154萬6,624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受有利益,且其原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因揚際公司 嗣後不承認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場知悉揚際公司拒絕同意上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使該借款行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仍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揚際公司之不當得利154萬6,624元應自請求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被起訴之業務侵占等 犯行之刑事案件,已查明附表2所示伊與揚際公司間相互給付之差額僅35萬3,099元,與暫借款登記簿記載一致,伊已於98年結清差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270頁至第274頁)。惟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經查: ⑴就附表2 編號6、84、92、113、126、131、134、136、146、149、153、156、160所示「檢察官起訴時不計入王瑾與公司往來款項」欄所示金額之用途、流向,業經證人簡寶香於刑案證稱:編號6之198萬7,099元是揚際公司與被上訴人從88年結算至90年10月31日之往來帳,算出揚際公司還欠被上訴人198萬7,099元,伊在暫借款登記簿即記載「90年10月31日、0000000元」;編號84、92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交給揚際公司之暫借款;編號113之100萬元是揚際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編號126、131、134、146、149、153、156、160所示2萬元,均係揚際公司本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未予領取而以該8筆薪資轉作其還給揚際公司之款項;編號136所示10萬元乃被上訴人向揚際公司借支之款項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簡寶香製作之暫借款登記簿、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及上訴人收受92年股東紅利100萬元之存款憑條可憑(見前審卷一第416頁)。從而,上開編號6、84、92、126、131、134、146、149、153、156、160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內交付揚際公司之款項,均應歸入附表2「王瑾給公司」欄計算,編號113、136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在系爭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應歸入附表2「公司給王瑾」欄計算。 ⑵就上開編號92部分,簡寶香於92年12月31日在暫借款登記簿「貸方金額」欄記載被上訴人交付揚際公司1,10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41),係指被上訴人轉帳存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帳戶1,098萬5,587元、交付公司零用金2萬元及92年12月利息2萬4,413元作為暫借款之總額(10,985,587+20,000+24,413=11,030,000),此有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9頁),附表2編號92「王瑾給公司」欄所載不含上開2萬4,413元利息之金額,應更正為1,100萬5,587元(11,030,000-24,413=11,005,587)。 ⑶又系爭刑案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固認附表2編號3、26所示揚際公司應付未付之總經理紅利應列入「王瑾給公司」欄計算,編號64、65、66所示款項應列入附表2「公司給王瑾」欄等語。惟查: ①因證人簡寶香於刑案證稱:附表2編號64之5萬0,030元、編號65之3萬6,000元、編號66之30萬元,係被上訴人指示伊先匯款與揚際公司客戶即普華公司採購陳文光、余文玲,故計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再由揚際公司還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暫借款登記簿、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及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342頁),可知該3筆款項乃因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由揚際公司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30日償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3筆墊付款既經揚際公司如數清償歸零,自無就開3筆金額歸入系爭期間內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間往來款項計算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開3筆款項列入公司對王瑾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應不可採。 ②另被上訴人以公司盈餘分派總經理紅利於己,係未盡董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詳後述),本不得向揚際公司請求,縱被上訴人告知簡寶香以該未取得之總經理紅利記為「暫借款」或「公司借款」,亦不得以附表2編號3、26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揚際公司之借款而歸入附表2「王瑾給公司」欄即增加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 是以,附表2「王瑾給公司」欄所示金額,經更正編號92為1,100萬5,587元及以編號6、84、113、126、131、134、136、146、149、153、156、160之款項重行計算後,「王瑾給公司」與「公司給王瑾」之差額為254萬5,069元【(25,908,008+1,000,000+100,000)-(22,262,200+ 1,987,099+29,227+24,413+20,000×8)=2,545,069】 。又附表2編號3、26所示款項2筆,既不應歸入附表2之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往來金額計算,則被上訴人告知簡寶香以其未領取之前述總經理紅利登載為被上訴人交付揚際公司之「暫借款」部分,自不得認定為其實際交付公司之借款,則簡寶香在暫借款登記簿記載94年12月30日最後一筆金額即被上訴人為揚際公司支出郵電費2,834元後之餘額為35萬3,09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即非正確,簡寶香再以該不正確金額接續紀錄95至98年度暫借款登記簿而算至98年11月12日結清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附表2所示差額僅35萬3,099元,伊已於98年結清云云, 自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以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與揚際公司而取得附表1所示利息154萬6,624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間於系爭期間之附表2所示借款差額,業經本院計算為254萬5,069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利息及借款差額部分,均因揚際公司嗣後不同意該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而確定自始不生效力,故於114年1月14日揚際公司拒絕同意時起,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利息及借款差額之利益,且該利益無事後不存在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揚際公司不當得利依序154萬6,624元、254萬5,069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自非無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派盈餘差額961萬元與揚際公司。 1、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3所示各年度取得揚際公司供分派盈餘之資金,以部分金額分派股東紅利與伊及上訴人,伊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附表3編號3、5、6所示股東紅利,編號2、4所示股東紅利是揚際公司直接匯款與伊等情,有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16頁至第419頁),被上訴人亦稱:91年不分股東紅利,92至97年度伊與上訴人配偶王琤各獲發放股東紅利依序100萬元、88萬元、5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王琤之股東紅利均由上訴人收受,伊另取得91至93、95至96年度之總經理紅利依序180萬元、6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77、379、381、385、387頁),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另自揚際公司盈餘取得15%總經理紅利,及以該盈餘支付伊母王李景相廁所修繕費、孝親費及伊父喪葬費,均事先獲王琤同意始為之云云。然查: ⑴依揚際公司設立時章程第17條記載該公司設總經理1人,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辦理,及第20條載明公司盈餘經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百分之10法定公積後,除派付股息外,如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配與股東紅利百分之95、員工紅利百分之2、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3(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章程內並無任何關於以公司年度盈餘發行15%紅利與總經理之規定。且公司法第29條係規定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因證人即揚際公司會計簡寶香在系爭刑案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除了領薪水、股東分配外還有總經理紅利,伊不知道每年紅利總資金分配模式如何計算,都是被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告訴伊數字,伊直接做前期損益即盈餘發放,被上訴人在92年5月13日叫伊匯180萬元到其戶頭,到6月底說180萬元要做為股東發放金額,伊不清楚先匯到其帳戶之目的為何,伊不知道92年5月13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款項之用途,故先列入被上訴人之暫借款,92年度紅利總金額327萬元是被上訴人決定的,被上訴人叫伊於93年4月7日從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其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伊不知道92年度327萬元為何會記載林玉英100萬元、王李景相60萬元、王瑾100萬元、總經理紅利60萬元,是被上訴人寫的;揚際公司暫借款科目往來對象只有被上訴人1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可知證人簡寶香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在揚際公司會計簿冊登載「總經理紅利」字樣,簡寶香事實上對於總經理紅利15%之發放依據為何,顯然 毫無所悉。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琤已在系爭刑案證稱:伊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紅利發放之前都沒有討論也沒知會過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8頁、第363頁),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股東張信隆在系爭刑案證稱:在王琤調到海外前,股東有討論過月結算書或年結算書,股東趙榮章質疑過,當時有討論過總經理的薪水或紅利,怎麼算伊不知道;伊不是非常清楚總經理之薪水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證人即原始股東趙榮章在系爭刑案證稱:沒有總經理紅利,伊沒有印象股東有討論過總經理紅利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6頁、第357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3所示91至93、95至97年度間,除領取揚際公司發放之薪資及股東紅利外,另有指示會計簡寶香發放15%總經理紅利與其之行為。然斟酌揚際公司原由張信隆、張蔣鳳嬌夫妻與陳聲華、趙榮章、王琤等人投資成立,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於84年、89年、92年間陸續退股,有證人張信隆、張蔣鳳嬌在系爭刑案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6頁),顯見揚際公司非基於經營家族事業之目的所設立,要無可能於91至97年間僅由王琤與被上訴人2人專擅決定公司盈餘之發放對象及用途,且證人王琤亦否認有同意發給被上訴人總經理紅利。 ⑶況依88年2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前期損益、股東分配盈餘、57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及91至97年度試算表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各年度前期損益金額之內容(見前審卷一第391頁至第414頁),僅 可證明揚際公司有分派年度盈餘,依章程規定之員工分紅比例既僅為盈餘之百分之2,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取得總經理紅利15%係經揚際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自不能僅憑證人簡寶香依被上訴人指示在會計簿冊內記載之總經理紅利發放內容,或上訴人及王琤於98年對揚際公司查帳時未質疑該公司為何發放總經理紅利乙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3所示91至93、95至96年度所取得總經理紅利共340萬元(1,800,000+600,000+400,000+300,000+300,000=3,400,000,見前審卷一第415頁之被上訴人陳述),係依揚際公司規定而合法取得。 ⑷又被上訴人確有以其取得之附表3所示盈餘分派差額中281萬元,分別於92年支付王李景相之廁所修繕費67萬元,於93年、95年、96年、97年支付王李景相孝親費依序24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於95年另支付伊父喪葬費100萬元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前審卷一第379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並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可參,被上訴人以揚際公司盈餘支付上開費用, 核與揚際公司章程規定之盈餘分派目的及程序不合。 4、綜上,被上訴人於91年至97年間為揚際公司董事長,依法為公司負責人,對揚際公司依 委任契約關係,就法定之職務事項,本應善盡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於分派公司盈餘時,應注意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為之。 詎其未經董事會出席過半數之董事決議,以揚際公司盈餘支付附表3所示總經理紅利共340萬元及伊父母之私人用度共281萬元,剩餘盈餘差額流向未明,自 難認其所為均係基於善意及重視公司利益所為之經營判斷,致揚際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就系爭盈餘分配差額961萬元之管理使用,已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揚際公司之受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揚際公司此部分損害961萬元(1,800,000+3,270,000+640,000+1,600,000+2,000,000+300,000=9,610,000),應可採信。 (五)除附表3編號2追加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因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外,其餘請求均未逾時效。 查參加人揚際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拒絕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對其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於揚際公司拒絕承認之翌日即同年月15起,以股東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附表1所示154萬6,624元、附表2中之254萬5,069元,尚未逾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起,先後收取如附表3所示之總經理紅利及以揚際公司盈餘支付修繕費、孝親費、喪葬費等,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就此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1萬元(即附表3編號1、編號2之127萬元、編號3之64萬元、編號4之40萬元、編號5之200萬元、編號6之30萬元),並稱:被上訴人自92至98年間侵占揚際公司財產641萬元,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實際侵占金額遠高於檢察官起訴之金額等語,並引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為證(見重附民卷一第2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知揚際公司就附表3編號2部分所受損害為327萬元,惟其當時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7萬元本息,其餘200萬元請求部分之時效不中斷,迄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就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揚際公司200萬元時止(見前審卷一第73頁、第77頁、第133頁),已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該擴張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附表1所示154萬6,624元本息部分、附表2中之254萬5,069元本息部分,及附表3中之761萬元本息部分,未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1,170萬1,693元(1,546,624+2,545,069+6,410,000+1,200,000=11,701,693)本息部分,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 無庸再予審酌。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1,050萬1,693元(1,546,624+2,545,069+6,410,000=10,501,693),及其中641萬元自105年2月19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送達證書)起,其餘409萬1,693元(1,546,624+2,545,069=4,091,693)自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爭點㈡)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12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1: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利息明細 | | |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 | | | | | | | | | 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暫借款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
附表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間於系爭期間之借款往來明細 | | | | | | | | | | | 王瑾- 林士珍87年4月27日匯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款美金4萬元 | | | | | | 王瑾於87年7月9日存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 | | | | | | 王瑾-公司股東發放570萬元,其中360萬元給付王瑾,尚欠王瑾210萬元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林士源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於4/1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00萬元、7/2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17萬3200元還清借款 | | | | | | 王瑾所提供被證2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中將左列款項匯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 | | | | | | 王瑾- 公司應支付通用公司貨款美金12萬0,490.20元(新臺幣421萬9,831元)、公司支付美金8萬0,490.20元(新臺幣276萬9,893元)+新臺幣70萬元由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匯入王瑾華銀忠興分行帳戶內再加借款新臺幣67萬9,590元共買美金4萬元,均匯款至通用公司帳戶。 | | | | | | | | | | | | 王瑾- 公司九信匯款信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5萬元加匯費30元。 | | | | | |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應付90年11至12月記帳費、90年11至13月 營業稅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款代付王琤(Robert) 款(九信提現金) | | | | | | 前期損益(客戶摸彩禮品)、3萬8,856元、交際費4萬2,256元、什費5萬5,016元、差旅費5萬元。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安麗費用,由揚際公司支付王瑾個人之安麗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提款匯款至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 | | | | | 前期損益(客戶禮卷8萬元 陳文光‧蘇明賢26萬、贈HGH5萬元)、 交際費6萬9,759元、交通費3萬6,000元、 書報雜誌費4,977元。 | | | | | | 交際費1萬2,371元、什費4萬1,274元、 書報雜誌5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差旅費1萬5,130元、交際費7萬1,072元、什費4,515元、修繕費2萬2,428元 | | | | | | 交際費7萬1,675元、什費3萬0,975元、書報雜誌1,905元 | | | | | | | | | | | |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宏紹公司陳小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際費5萬5729元、修繕費5290元、書報雜誌633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琤(Robert)水電費(九信提款匯Robert台北敦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際費8月6萬4159元、9月1萬5113元、9至10月11萬075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6,886元交際費145,375 元、什費14,366元、保險費5,317元 | | | | | | | | | | | | 代繳王瑾兒子王璽寧學費27,459元、王贊寧學費52,4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44,966元、交際費30,031元、什費5,888元、 書報雜誌26,862元 | | | | | | | | | | | |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王瑾母親王李景相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陳文光(人民幣10萬元 ) | | | | | | 交通費3,000元、交際費46,823元、什費9,769元 | | | | | | 美金2,500元(揚際公司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內支出) | | | | | | | | | | | | 交通費3,640元、交際費13,560元、什費24,622元、書報雜誌738元 | | | | | | 交際費12,275元、什費20,075元、修繕費16,703元、書報雜誌27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624元、交際費34,441元、什費28,667元、修繕費5,250元 | | | | | | 交際費11,697元、什費10,185元、書報雜誌1,349元 | | | | | | | | | | | | 交通費9,000 什費20,475書報雜誌1,1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賴樹旺台銀中崙 | | | | | | 年底調帳 (揚際公司華銀忠興分行帳戶轉至 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 | | | | | 年底調帳 (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年底調帳(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轉至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 | | | | | 年底調帳(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於93年1月5日轉存至揚際公司華銀忠興分行帳戶內1098萬5,587元、公司零用金2萬元、92年12月利息2萬4,413元 | | | | | | 交通費6,560元、交際費46,181元、什費33,789元、差旅費50,000元、書報雜誌39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 | | | | | 交通費18,472元、交際費21,364元、什費69,362元、書報雜誌709元 | | | | | | | | | | | | 交通費3,760 元、交際費21,308元、什費48,654元、修繕費35,174元、書報雜誌832元 | | | | | | | | | | | | | | | | | | 王瑾個人使用支票DA0000000$4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3,000 元、交際費7,753 元、什費2,249 元、修繕費3,984元、 書報雜誌3,287元、 其他支出44,973元 | | | | | | 交通費3,140元、 交際費18,074元、什費37,850元、修繕費18,900元、書報雜誌1,072元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代匯賴樹旺台銀中崙帳戶內 | | | | | | 交通費3,060 元、交際費95,713元、什費35,798元、修繕費5,600 元、書報雜誌1,761元 | | | | | |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0,710元、交際費26,628元、什費4,984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1,335、元交際費15,833元、什費76,609元、修繕費3,75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7,160元、什費18,605元、交際費20,251元、書報雜誌1,248元 | | | | | | | | | | | | 代付中秋月餅費用42,358元、還公司現金7,642元 | | | | | | | | | | | | 交通費3,220元、交際費18,075元、修繕費5,040元、書報雜誌2,349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際費25,002元、什費17,554元、修繕費44,589元、郵電費2,400元 | | | | | | | | | | | | 交通費21,926元、交際費59,900元、什費13,646元、修繕費40,110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1,430元、交際費34,410元、什費30,942元、修繕費31,641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際費40,970元、什費18,741元、修繕費3,255元 | | | | | | 交通費12,980元、交際費24,074元、什費8,743 元、修繕費8,496元、 書報雜誌2,47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6,440元、 交際費24,771元、修繕費14,973元 | | | | | |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 | | | | | | | | | | | 交際費13,203元、什費4,211 元、修繕費29,820元、書報雜誌1,247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23,740元、交際費11,641元、修繕費31,72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3,570元、交際費23,936元、什費10,026元、修繕費8,715 元、書報雜誌1,432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15,475、元交際費18,500元、什費3,381元、修繕費9,1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9,620 元、交際費26,031元、什費94,349元 | | | | | | | | | | | | |
附表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分派揚際公司盈餘取得之款項 | | | | | | | | 92年5月13日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王瑾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1、93年4月7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建華銀行帳戶。 2、93年4月9日被上訴人匯還揚際公司23萬元。 3、93年9月6日揚際公司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 93年7月21日揚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327萬元(350萬元-23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27萬元),該差額除發放總經理紅利60萬元及支付李王景廁所修繕費67萬元,剩餘200萬元未返還揚際公司。 | 前審卷一第379頁被上訴人陳述、以揚際公司名義匯款與賴樹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11頁) | | | 1、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依序匯款100萬元、118萬4,306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2、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交付被上訴人21萬5,724元。 | 94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匯款88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64萬元(100萬元+118萬4306元+21萬5724元-上訴人股利88萬元-被上訴人股利88萬元=64萬元),該餘款64萬元係發放總經理紅利40萬元及支付母親孝親費24萬元 | | | | 1、96年2月12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2、96年7月27日揚際公司交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 | 96年2月1日揚際公司帳戶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 16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股利120萬元=160萬元),該餘款160萬元係發放總經理紅利30萬元及支付母親孝親費30萬元、父親喪葬費100萬元。 | 前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陳述,轉帳傳票及以揚際公司名義匯款與李王景相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第427頁) | | | 1、96年12月25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700萬元。 2、97年1月24日王瑾匯還揚際公司400萬元。 | 97年2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2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上訴人股利50萬元-被上訴人股利50萬元=200萬元),該餘款200萬元係發放總經理紅利30萬元及支付母親孝親費30萬元,剩餘140萬元未返還揚際公司。 | 前審卷一第387頁被上訴人陳述,以揚際公司名義匯款與李王景相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 | | 1、97年12月31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依序匯款150萬元、8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戶。 2、98年1月8日王瑾匯還揚際公司720萬元。 | 98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3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720萬元-上訴人股利100萬元-被上訴人股利100萬元=30萬元),該餘款30萬元係支付母親孝親費30萬元。 | 前審卷一第389頁被上訴人陳述,以揚際公司名義匯款與李王景相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443頁) | | | | | | |
附表4 | | | | | | 127萬元本息(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載侵占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揚際公司127萬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第19頁)。 | 擴張請求200萬元本息,擴張後請求金額為327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載侵占金額應為327萬元,見前審卷一第73頁、第76頁、第133頁)。 | | | 4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系爭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載侵占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揚際公司40萬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第19頁)。 | 擴張請求120萬元本息,擴張後請求金額為1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載侵占金額應為16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73頁、第77頁、第13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