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