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林瑞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趙子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後、送達前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上訴人114年7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1412004580號函
可稽。
嗣因上訴人於114年8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准由趙子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