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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借款,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案所提答辯四狀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法院判決確定,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無足取。
  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繼承人縱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