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6萬9,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萬64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應補繳30萬9,644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