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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整合服務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6萬9,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萬64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應補繳30萬9,644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