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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整合服務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欠繳裁判費30萬9,644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