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
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欠繳裁判費30萬9,644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79頁)。
惟再審原告
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