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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再審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12年5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